(2016)桂08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广西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宾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宾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955号原告广西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瑞琪、韦星阳,均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琼。原告广西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宾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星阳、被告宾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贵港市港北区航运枢纽小区的业主。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6元/㎡收取;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收取;杂物房按每月0.2元/㎡收取;电梯维护费按每月0.2元/㎡收取,公用水电费每月按户据实分摊。另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5‰违约金。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共欠物业费3023.5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无效果。基于上述,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除应付清物业服务费之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酌情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02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管理有瑕疵,被告的墙体裂了,叫原告来维修,原告也不来,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宾琼系贵港市港北区航运枢纽小区8号楼3单元102室的业主。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费用,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6元/㎡收取、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收取、杂物房按每月0.2元/㎡收取、电梯维护费按每月0.2元/㎡收取、公用水电费每月按户据实分摊;还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5‰违约金。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023.5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提交民事起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港航运枢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8月31日到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延迟至2013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协议》,欠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广西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贵港市港北区航运枢纽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履行××××北区航运枢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有权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023.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5‰违约金,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与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港航运枢纽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2013年8月31日到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延迟至2013年12月31日,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也是至2013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琼支付给原告广西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02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宾琼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楼英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