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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94年12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商业街7幢鑫源浴都,趁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胡某iphone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76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如实供述、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