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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玉琴等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琴,邹桂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初21号原告李玉琴,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邹桂兰,女,1947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华,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李玉琴、邹桂兰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琴、邹桂兰,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5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5)第9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李玉琴、邹桂兰申请要求公开的事项与丰台公安分局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李玉琴、邹桂兰到实施该行为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已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封面;3、京公丰(2015)第90号-回《登记回执》;4、京公丰(2015)第90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单据;5、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补正材料、邮寄信封封面;6、京公丰(2015)第9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单据。被告丰台公安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法律依据。原告李玉琴、邹桂兰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被接到久敬庄。久敬庄的警察任由黑保安强行将原告押上车送回武汉。期间,原告私人财物被抢走,且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后,原告又被派出所强行做笔录。李玉琴被交给黑社会关押9天。之后,李玉琴找武汉市公安局投诉,但武汉市公安局置之不理。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2015年2月8日,久敬庄勾结黑社会、黑保安,对正常访访民非法截访,用黑车、黑保安专押李玉琴、邹桂兰、刘忠莲、杨全姣交当地派出所之事,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答复。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8月5日,我分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公开“对2015年2月8日,有关部门人对正常访民在北京市久敬庄进行非法截访用黑车、黑保安专押李玉琴、邹桂兰、刘忠莲、杨全姣至武汉,将李玉琴交至黑社会关押的信息公开”的信息。当日,我分局依法受理。2015年8月20日,我分局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我分局作出京公丰(2015)第9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经查,原告李玉琴、邹桂兰等人当时是被其原籍接访工作人员接访,所要求公开被接访后交当地派出所之事为原籍信访工作人员的工作范畴,不属于我分局工作范围。故我分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李玉琴、邹桂兰向丰台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2015年2月8日有关部门人对正常访访民在北京久敬庄进行非法截访用黑车、黑保安专押李玉琴、邹桂兰、刘忠莲、杨全姣至武汉,将李玉琴交至黑社会关押的信息公开。丰台公安分局受理了该��请。2015年8月20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5)第90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李玉琴、邹桂兰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对所需政府信息具体情况详细描述,明确接访单位和接访人员,补充、更改所需信息。之后,李玉琴、邹桂兰向丰台公安分局邮寄了补充材料,称武汉市驻京办勾结黑保安非法接访并关押李玉琴。2015年9月5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5)第9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李玉琴、邹桂兰申请要求公开的事项与丰台公安分局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到实施该行为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李玉琴、邹桂兰不服该答复,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根据情况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李玉琴、邹桂兰申请获取武汉市驻京办非法接访的相关信息,被告告知其要求公开的事项与丰台公安分局无关,并无不妥。丰台公安分局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琴、邹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玉琴、邹桂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郭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