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小梅,李光华等与王素琼,周康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曾庆兰,朱小梅,李羽浩,牟成文,王素琼,周康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9号原告李光华,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曾庆兰,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小梅,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李羽浩,男,201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朱小梅,系李羽浩之母亲,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明、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牟成文,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素琼,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牟成文、王素琼委托代理人官小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康述,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梅,系被告周康述之妻子,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光华、曾庆兰、朱小梅、李羽浩诉被告牟成文、王素琼、周康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啟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方武、田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华、曾庆兰、朱小梅,原告李羽浩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明,被告牟成文及被告牟成文、王素琼的委托代理人官小华,被告周康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李光华与与原告曾庆兰系夫妻关系,是死者李江平父母,原告朱小梅系死者李江平的妻子,原告李羽浩系死者李江平的儿子。被告牟成文、王素琼在XX镇XX村居民点修建房屋,其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康述,周康述雇请李江平修建房屋。2015年10月24日下午约4时,李江平在粉刷二楼外墙时,因吊篮的稳绳断了,李江��被摔到地上,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5年11月6日经调解被告预付安葬等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牟成文、王素琼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周康述,被告周康述雇请死者李江平,李江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人李江平死亡补偿金189800元、安葬费28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1753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980元,共计416742.75元(已减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被告牟成文、王素琼辩称,诉称牟成文与周康述签订建设合同属实,牟成文的房子由周康述承包修建,修建时设备及安全由周康述承担,被告牟成文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9月15日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被告王素琼均未在家,选任被告周康述作为施工人是被告牟成文选的,被告王素琼��存在选任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素琼承担责任无依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牟成文去现场看过,要求周康述他们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周康述说他长期这样,不存在问题,被告牟成文还与其发生过争吵,2015年10月24日下午,李江平是在和周康述粉刷外墙时摔伤致死,但当时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李江平长期从事该活,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过高,超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牟成文在李江平出事后已垫付6万元,要求予以抵扣,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被告牟成文、王素琼称,其垫付的6万元,尚有5465元仍保留在村委,未支付给原告方,被告牟成文、王素琼要求将其垫付原告方金额核定为54535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村委保留的5465元牟成文、王素琼自行向村委领取。被告周康述辩称,李江平死亡事故基本事实属���,但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周康述与被告牟成文签订了建房合同属实,但是被告周康述与被告牟成文是雇佣关系,被告牟成文提供部分材料,被告周康述是在被告牟成文的指导、授意下从事工作,被告牟成文在施工中未尽到相关义务,李江平未尽到安全义务,未意识到危险性,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系高空作业,应有相应资质,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牟成文与被告王素琼系夫妻关系,建房是重大家庭事项,应是夫妻共同商量的,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出事后,被告周康述在事故中受伤,但依然垫付了45465元,另有43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另被告周康述事后向原告方核发了李江平生前务工工资1453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成文与被告王素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被告牟成文与被告周康述签订《建房合同》,双方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牟成文雇请李江平进行施工(加层及外墙),约定工资按每天230元计算。2015年10月24日下午,李江平、周康述在吊架上粉刷外墙时,因稳绳断裂两人从吊架上坠落,造成李江平死亡,周康述受伤的事故。李江平在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43元(被告周康述垫付)。事故发生后,经村委及政府调解、协商,被告牟成文、王素琼垫付了原告方丧葬费等赔偿费用54535元,被告周康述向原告方核发了李江平生前务工工资14535元,垫付了丧葬费等赔偿费用45465元、医疗费43元。另查明,原告李光华与被告曾庆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李江平与李翠英,原告朱小梅系李江平之妻子,原告李羽浩系朱小梅与李江平生育之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光���、曾庆兰、朱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原告李羽浩的法定代理人朱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被告牟成文、王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小华,被告周康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张建梅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户籍资料、身份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安葬协议书、死亡证明,被告牟成文、王素琼提交的身份证、建房合同、东溪镇政府调解过程笔录、收条,被告周康述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及收条、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损失如何认定?四原告损失由谁承担?四原告举证主张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9800元(按2014年农村标准即9490元/年×20年);2、丧葬费28426元(56852元/年÷12月/年×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光华、��庆兰159660元(7983元/年×20年×2÷2)、原告李羽浩57876.75元(7983元/年×14.5÷2);4、交通费500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及金额无异议,对其他主张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确定,对有异议的其他赔偿范围及金额确定如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李光华、曾庆兰159660元(7983元/年×20年×2÷2)、原告李羽浩57876.75元(7983元/年×14.5÷2),三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认可159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9660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称系李江平死亡后,将其从医院接回家里所花费。提交收据一张,载���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交款单位为李江平,收款事由为寿衣、整容、车费,金额为98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牟成文、王素琼称原告之主张属于丧葬费范畴,被告周康述称原告将尸体从医院接出不是安葬,而是把尸体放到被告牟成文家十多天进行协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牟成文、王素琼认可10000元,被告周康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江平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死,势必对其亲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对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对精神抚慰金的标准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三项加上无异议的两项共计39788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被告周康述垫付了李江平医疗费43元。被告周康述与��者李江平系雇主与雇工的关系,作为雇主的周康述在李江平从事雇佣活动时负有保证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牟成文作为房主,亦为修房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对周康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素琼,其与牟成文系夫妻关系,作为房主,被告牟成文修房及发包行为,应视为家庭行为,被告王素琼与牟成文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死者李江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工作性质及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了解,��在务工过程中,其未做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李江平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成文、王素琼、周康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光华、曾庆兰、朱小梅、李羽浩284550.3元,扣除被告牟成文、王素琼已垫支的54535元,被告周康述已垫支的45508元,尚需支付184507.3元;二、驳回原告郭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牟成文、王素琼、周康述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牟成文、王素琼、周康述负担661元,原告李光华、曾庆兰、朱小梅、李羽浩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动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啟芳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