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天津华宇天创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宇天创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宇天创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向阳5号镂1门2号111-112法定代表人:张裕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铭,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衡26号西关街38号商住楼401房。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金萍,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华宇天创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铭,被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山阴县东大滩新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国基公司经投标程序承揽了一个标段管网工程(另一个标段是其他施工单位做的),工程分项有管道预热项目。2011年8月国基公司工程负责人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为天津管道公司职工,天津管道公司有从事直埋保温管管道预热的资质。当时双方未签写任何书面合同。张某某组织人员于2011年9月13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9月23日完成了第一标段的施工任务,并取得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国基公司的验收及交付,该工程于当年投入使用。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24日、2012年1月19日分三次从国基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处领取工程款16万元。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天津管道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开始施工,并于同年9月23日完成了第一标段的电预热工程,工程经验收交付国基公司。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天津管道公司应根据自己的主张与国基公司进行结算,若国基公司不与结算,应及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天津管道公司是在2015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的,时隔三年多时间,这一期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国基公司提出天津管道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后,天津管道公司也未能提供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天津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津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2元由天津管道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天津管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基公司给付上诉人天津管道公司工程款443529元及利息10966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时效制度错误,要求结算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双方并未约定结算时间和结算方式,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结算,不存在所谓结算时间的起止时间及诉讼时效问题。3、本案债权债务上不明确,谈不上权利受到侵害,更谈不上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国基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分包合同;4、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在二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3、工程是否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4、一审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否适当;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上诉人天津管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对验收工程形成的《管道电加热工程施工验收报告》均无异议。虽然在《管道电加热工程施工验收报告》上加盖的“天津华宇天创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与上诉人天津管道公司注册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但上诉人天津管道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确认可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国基公司所签署验收文件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天津管道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津管道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二、关于工程是否结算、被上诉人国基公司是否拖欠上诉人天津管道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应以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国基公司虽然提供了白兴刚、刘宝平二证人的证言,但该二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该工程是以固定总价承包,但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国基公司还提供了上诉人天津管道公司支款凭条,但该凭条只能证明国基公司履行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双方完成结算的证明文件。上诉人天津管道公司在未能提供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应以固定总价结算还是应以固定单价结算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自己编制的竣工决算表请求被上诉人国基公司按照固定单价计算支付工程价款显然证据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三、关于一审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均未提供完成工程结算的证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不能证明天津管道公司依据建设工合同取得价款的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起算,故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理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由上诉人天津管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