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艳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张某甲,徐某某,刘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成某某,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杨旭,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娜森,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B座一区六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住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娜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l0月30日23时30分,被告人成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农用×××号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红色重型货车行驶至宁城县汐子镇工业园区昼夜餐厅前附近路段时,因故障临时将车停在路边,未设置显著标志和灯光,致由东向西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在货车尾部,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乙头部损伤致额骨左侧、左侧眶壁、左颞骨、左颧骨、左上颌骨、鼻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成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68年10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941年5月23日出生、徐某某1941年2月28日出生,共有五名子女。×××的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所有,被告人成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该车于2015年10月30日在附带民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续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11时至2016年10月30日10时59分59秒;2015年10月31日续保险了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08770元(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抚养费20885元、徐某某的抚养费20885元),丧葬费27228元,处理事故交通费988.5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37986.5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邢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因停车不当、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保险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人民币11.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人民币341890.55元(死亡赔偿金498770元,丧葬费228元,交通费988.50元,合计人民币526986.50元的70%);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垫付的丧葬费27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娜森亦提出了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小弘的代理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l0月30日23时30分,原审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超载的×××号红色重型货车行驶至宁城县汐子镇工业园区昼夜餐厅前路段时,因故障临时将车停在路边,未设置显著标志和灯光,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在该货车尾部,致张某乙额骨左侧、左侧眶壁、左颞骨、左颧骨、左上颌骨、鼻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成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68年10月11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分别出生于1941年5月23日、1941年2月28日,二人有五名子女。×××号车辆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所有,成某某受雇于马某某。该车于2015年10月30日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续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续保了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08770元,丧葬费27228元,处理事故交通费988.5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37986.5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30日23时35分,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郝某某电话报警,称23时30分,张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城县汐子镇工业园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昼夜餐厅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因故障临时停车的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乙当场死亡。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生事故的那辆货车出现故障,停在路上,他去修车,一直到晚上11点半左右才把车修好,姓成的货车驾驶员开车走了不到一百米就下车了,说车还是走不了,他说不行就烤烤油箱吧,他们说完这两句话后就听到车后面有动静了,他到车后一看发现一辆摩托车撞到货车尾部了,摩托车驾驶员已经倒地了,他就报警了,姓成的驾驶员打的120急救电话。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马某某车队的队长。2015年10月30日上午,成某某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从焦炭厂拉了一车焦炭出来,沿着园区道路由东向西行使,行驶至昼夜餐厅前路段的时候,车的后桥坏了,当时修了一个多小时把车修好了。成某某驾车往前行使了三、四十米,车又坏了,他就去平庄买件了,下午他回到车坏的地方继续修车,晚上11点半左右,才把车修好。这次把车修好之后,成某某驾车刚往前一走,车直接就熄火了,车的双闪灯没开,但是行车灯亮着来,车后面没有摆放任何反光的警示标志,就是白天他往车后面扔了几个柳树枝子,这次车熄火也就是五、六分钟,他突然发现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东边向西行使过来,当时二轮摩托车的车速差不多有每小时60多公里,他发现摩托车后还冲着摩托车驾驶员喊了一声“嗨”,但是摩托车驾驶员没有任何回应,直接撞到货车尾部了,120急救车到现场确认摩托车驾驶员死亡了。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O月30日晚上11点半左右,他的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对方骑摩托车的驾驶员死亡了。这辆车是二手车,买车的就已经套用了×××号货车的牌照,车上就刻印了×××的货车的车架号:×××,而且随车有×××的货车的行驶证,他买了这辆车之后就一直使用×××号牌和行驶证,真正的×××号车的车主是刘某乙。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号重型货车是绿色的解放牌的,是2012年8月入的户。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儿。张某乙在德丰焦炭厂上班,案发当晚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她家的家庭成员有爷爷、奶奶、母亲、弟弟。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城县汐子镇工业园区道路昼夜餐厅前路段及案发现场的情况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成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与张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后分别留有的痕迹。9、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成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宁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重型普通货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号牌一副、机动车驾驶证一本。11、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成某某、张某乙均已取得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型相符的准驾资格;成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D,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12、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证实:成某某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出厂情况。13、赤峰市德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证实:成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毛重81.06吨,净重58.26吨。14、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尸检)字[2015]2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15、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宁医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314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3mg/100ml。16、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宁医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315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3mg/l00ml。17、机动车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马某某为×××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续保了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8、火化证、火化费收据、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已死亡。19、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共生育张某乙等五个子女;张某乙生育两个子女;张某甲、徐某某没有劳动能力。20、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等支付的交通费988.50元。21、摩托车维修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坏情况。22、医院收费单据、尸体检验费单据、酒精含量鉴定收费单据、丧葬费收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已赔付了丧葬费27000元,支付了鉴定费、尸检费、体检费等合计1720元。2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及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的身份情况。24、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O月30日上午,他驾驶×××号重型货车到汐子德丰焦化厂拉焦炭,他拉上焦炭从厂子出来沿着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出一公里左右的时候,车发生故障了,后桥坏了,一直到晚上11点半左右才修好,他驾驶车辆刚起步又熄火停下了,因为天气冷,车的燃油冻结了。他在车上重新打火时,从右侧倒车镜里看见后面有一个亮光过来了,就把车右转向灯打开了,他准备把双闪打开时,就听见后面“哐”的一声,他下车看见在车后面右侧倒着一辆摩托车,还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头流血了,不动弹,他就打120急救电话,等120车来了以后,医生确认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死亡了,后来交警也到现场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因停车不当、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娜森提出的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格式条款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剑辉审 判 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徐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