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246号原告周金生,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责人钟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昉,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喜,男。原告周金生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昉、李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生诉称,2003年8月,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正式的内退手续,原告内退时享有的工资待遇是终生的。因祁东县法院的错判,公司跟着犯错,公司停发原告的工资等待遇。法院已改错,认定原告无罪,公司应改错,补发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从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错误开除期间的工资等待遇285,546.7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金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原告周金生作出关于祁东支公司内退员工周金生的处理决定:因周金生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市公司根据总公司国寿人险监[2010]57号呈阅批复,决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解除周金生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停发其工资(由市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同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根据国寿人险衡发[2010]117处理决定,分公司从2008年12月1日起,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特此函告。2013年7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1月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现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5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原告申请补发工资待遇的回复:“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依法不需要向你支付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收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原告申请补发工资待遇的回复。2016年2月1日,原告周金生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祁劳人仲字[2016]第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祁东县人民法院支付原告周金生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5,193.55元、被追缴非法所得167,000元、判处罚金50,000元、利息40,1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关于祁东支公司内退员工周金生的处理决定、关于解除周金生劳动合同的函、关于周金生申请补发工资待遇的回复、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祁刑再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13)衡中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4)湘高法委赔提字第3号决定书、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资料、劳动人事部工资局于1985年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周金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关于祁东支公司内退员工周金生的处理决定,决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解除周金生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停发其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0年8月2日。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关于周金生申请补发工资待遇的回复,原告于同年8月收到回复,故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周金生应自2014年8月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周金生于2016年2月1日才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原告周金生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祁东县人民法院赔偿其被停发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案,与原告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补发工资等待遇的诉讼请求一案,属不同的法律调整范畴、亦属不同性质的案件。前者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后者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前者诉讼并不必然引起后者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因此,原告周金生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祁东县人民法院赔偿其被停发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导致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故对于原告周金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玮尉人民陪审员 罗游寰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