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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春亮与祝亚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亮,祝亚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346号原告赵春亮,男,汉族,1952年4月12日出生,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胡晔,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亚威,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原告赵春亮与被告祝亚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祝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春亮诉称:从1995年至2001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偿还原告借款9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亚威当庭认可原告的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春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12月31日、2001年6月17日被告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4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1995年10月23日,被告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王孝东现金25000元,后王孝东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3、1999年11月7日、2015年3月22日被告还款说明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从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祝亚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7年12月31日和2001年6月17日被告祝亚威分别向原告赵春亮借款44000元和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995年10月23日,被告向王孝东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出具有借条。2016年3月6日,王孝东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借款共计本金99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过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祝亚威向原告赵春亮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祝亚威作为借款人,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祝亚威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赵春亮要求被告祝亚威返还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亚威返还原告赵春亮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其中25000元本金从1995年10月23日起计算,44000元本金从1997年12月31日起计算,30000元本金从2001年6月1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