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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孔庆祥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祥,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祥,男,45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30岁。上诉人孔庆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庆祥、被上诉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原告杨林和被告孔庆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孔庆祥向杨林借款62000元,月利率按照0.025元计算,杨林可随时要求孔庆祥偿还借款,如孔庆祥延迟给付,由孔庆祥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与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杨林交付给孔庆祥62000元,孔庆祥为杨林出具了收据,载明已收到杨林向其交付的借款62000元。此款经杨林多次索要,孔庆祥未能偿还。故杨林诉至法院要求孔庆祥立即给付借款62000元,利息48050元,本息合计110050元。孔庆祥认可借据和收据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坚持此借款系赌博款,但未提交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林要求被告孔庆祥给付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48050元,提交了孔庆祥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孔庆祥认可借据和收据上签名均系其本人���签,故杨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孔庆祥坚持此借款是赌博款,但未提交证据,故孔庆祥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0.02元计算。杨林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杨林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止。经核算利息金额为2767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庆祥给付原告杨林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27676.80元,本息合计896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孔庆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62000元是赌博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案涉借款是否是赌博款,上诉人是否应偿还��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与华玉家、杨德刚、张海峰的通话录音。旨在证实:案涉款是上诉人赌博所输。证据二、证人华玉家出庭证实,上诉人在密山和乡下赌钱时,上诉人喊话赌钱,输了就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但上诉人具体向谁借钱,借款数额及给谁打条没有看到,也没有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赌博,证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赌过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与上诉人赌过博,且对录音中的上诉人与华玉家、杨德刚、张海峰的通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时间与被上诉人起诉借款时间不符。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内容不能证实案涉借款是赌博款,华玉家、杨德刚、张海峰未出庭,不能证实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证据一不予采纳。证据二证人不能证实借款经过及借款数额,且证人并没有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赌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案涉62000元是赌博款,被上诉人否认,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是赌博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上诉人孔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平审判员 郭以刚代理���判员郑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少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