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迹与刘喜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迹,刘喜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迹,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镇赉县四方坨子二分场工人,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珍,女,1964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新,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迹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四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迹及委托代理人隋星媛,被上诉人刘喜珍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珍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在邻居(杨永超)门前与别人唠嗑时,原告从地里回来路过此地。被告与原告打招呼,因原告急于回家并未站下。这时,被告突然拽住原告骑的自行车后架,致原告摔倒,当时左膝盖破皮,红肿出血。被告和他妻子给原告拿来500元钱看病,原告先后在镇赉县人民医院、白城市整骨医院、吉林中日联谊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在2015年4月3日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后花费各种费用31448.22元。后期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增加诉求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误工费2606.16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93968.34元。孙迹在一审中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2014年8月7日下午4点多,被告出于与原告开玩笑的心态,拽住原告的自行车,致使原告摔倒在地的事实存在。经过检查,原告的左腿只是有积液,没诊断出半月板损伤的事实,而且给原告的腰部做的腰部核磁共振显示,原告是腰椎突出压迫左腿神经,被告认为已经给原告作出了积极的看病治疗;2、原告伤病7个月时间,在几个医院先后治疗,却导致伤情加重,其加重后果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3、原告于2015年3月份诊断出半月板损伤,与自身病情或者是其他伤害有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方坨子派出所询问刘喜珍笔录一份;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据三、镇赉县医院门诊手册2本;证据四、白城整骨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据五、中日联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据六、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证据一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据七、镇赉县医院转入吉林省人民医院转院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份(共计5大张);证据九、吉林省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一份;鉴定人丛才旺出庭证明:伤残的评定是跟当前的材料和病历记录结合为主,以前的只参阅。内侧半月板前脚与外侧半月板前脚可以同时损伤,在旋转应力作用下可以发生。拍片也许能看出来,也许看不出来,根据设备精度以及照相的断层层面都有关。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据8,因原告就医时住院及出院发生交通费用可视为正常支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此证据不予全部采信。对鉴定人的证词因其具有专业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报告中误工损失70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治疗只是在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以医院治疗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为宜,故对其70天的误工损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4年8月7日下午原告骑单车行驶在路上,被告突然拽住后车架,导致原告倒地摔伤左膝盖。原告受伤后得到了被告提供的诊疗费用5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在镇赉县医院门诊拍X光片诊疗;于2014年10月14日在吉林中日联谊医院进行X光片及磁共振诊疗;于2015年1月12日在吉林中日联谊医院进行X光片诊疗;于2015年1月20日在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片及CT诊疗;于2015年3月12日在白城整骨医院中药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在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诊疗,医疗报告单显示半月板后角损伤。于2015年3月18日---4月3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治愈出院。前后花费各种费用31448.22元、后期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增加诉求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误工费2606.16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93968.3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损伤与原告具有因果关系,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伤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份,经医院数次检查、治疗,最终确诊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治愈出院。原告的治疗期间由最初的患处有积液,肿胀,发展为半月板损伤,治疗期间的诊断结果的变化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导致病情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治疗时间虽长达7个月,但治疗具有连贯性。原告左膝关节损伤是被告故意实施所致,虽然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伤害原告的故意,但是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与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用:21165.14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6天=16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08.59元/天x16天=1737.44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6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108.59元x(16天+30天)=4995.14元,其他误工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以1400元为宜,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2446.92元。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的行为是原告致伤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喜珍医疗赔偿款等82046.92元。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孙迹负担。孙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是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主要是:1、被上诉人半月板损伤的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损伤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摔倒的最初阶段,均未检查出半月板损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半月板损伤。假如当时有损伤,镇赉县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鉴定程序没有对因果关系鉴定。2、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9号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中,鉴定人只有丛才旺一人出庭,其他鉴定人拒绝到庭,按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能用做证据使用,从上诉人摔倒到检查出有半月板损伤有7个月之久,鉴定程序应同时对因果关系做评估。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等82046.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治疗时间长达7个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连续治疗,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上诉人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故意。刘喜珍答辩称:1、2014年8月7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将原告突然拽到,造成原告瘫倒在地,检查出损伤的存在,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特殊,所以被上诉人在多个医院诊断,在2015年3月13日诊断出半月板损伤,18日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间隔7个月时间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最初到后来发展为半月板损伤,随着时间的推移发展变化,时间长达7个月,治疗过程具有连贯性和科学性,被上诉人膝盖损伤是上诉人行为所致是事实。上诉人虽然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是客观上造成损害后果,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害。2、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九份证据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结果应由上诉人造成,因此应当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半月板损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治疗时间虽长达7个月,但是连续治疗过程。上诉人主张损害结果与上诉人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所以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的是否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中,鉴定人到庭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的事项,鉴定人到庭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事由,所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等82046.9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上诉人孙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