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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1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荣、陈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5)龙民等与段民杰、王翠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荣,段民杰,王翠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103-4号申请执行人陈荣,男,1955年2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段民杰,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翠岑,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段民杰、王翠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陈荣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讼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王翠岑所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湖新村30号楼3单元3层南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文峰区字第00165232号)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2015)龙执字第1103-1号执行裁定书,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买受人李春梅(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许辉(身份证号:)于2016年4月19日以最高价316240元竞得。2016年4月25日本院出具(2015)龙执字第1103-3号执行裁定书将冻结被执行人存款予以扣划。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认为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群伟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清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