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杜振希与余荫嗣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初8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希,余荫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869号原告:杜振希,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徐谡,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荫嗣,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唐进武,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振希诉被告余荫嗣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徐谡、被告余荫嗣的委托代理人唐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希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吴丽芳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9号之二1205房,双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各支付50%购房款。2012年2月8日,原告、吴某乙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9号之二1205房,房屋建筑面积72.35平方米,每平方米16577元,房屋总价款1199382元,合同约定房屋产权由原告与吴某乙共同共有。原告、吴某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各支付了第一、第二期房价款119938元给开发商,合计占全部房价款的20%。由于吴某乙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8日向吴某丙生借款200万元。2012年5月吴某乙与原告协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5月20日与吴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乙将其所有的50%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171397元(转让款171397元从吴某乙向吴某丙生的200万元借款中抵扣,吴某乙只需偿还借款1828603元给吴某丙生即可),剩余房价款由原告负责向开发商支付,原告拥有该房屋的100%产权。合同还约定,在该房屋房地产权证领取之日起十日内,吴丽芳应携带有关资料与原告到广州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由于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付清了余款959506元给开发商。(其中2012年7月2日委托吴某丙生转账支付了119938元,2013年你月5日委托吴厚嬉转账支付了119938元,2013年4月9日委托吴某丙生转账支付了129630元,2013年10月9日转账590000元)。2014年1月初,开发商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由于原告后来找不到吴某乙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20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28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吴某乙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吴某乙在涉案房屋50%产权解除查封后十日内将该部分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由于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25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2014)穗荔法执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查封,原告于2015年10月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30以(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与吴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并经仲裁机构裁决为合法有效的,而且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部都是原告支付的,因此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应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申请贵院查封涉案房屋,导致涉案房屋产权无法变更,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停止对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9号之二1205房的执行;2、确认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9号之二1205房的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荫嗣辩称:原告诉请全部不同意。1、被告同意(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意见;2、原告本身无权提出确权诉讼,本案实际是确权诉讼,原告仅是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9号之二1205房二分之一产权的产权人,原告对吴某乙仅拥有债权;3、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仲裁裁决书,原告要求仲裁庭确权被驳回;4、根据(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吴某乙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杜振希、吴丽芳与广州市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杜振希、吴丽芳向广州市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9号之二1205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2.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3750.14元,总金额人民币1199382元,付款方式为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房款的10%即金额119938元,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119938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19938元,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119938元,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129630元,剩余房款590000元,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上述预售合同签订后,由于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杜振希、吴某乙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广州市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于2104年1月2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杜振希、吴某乙使用,广州市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商品房交付书》由杜振希签收。又查,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余荫嗣清偿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余荫嗣清偿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付)。上述判决作出后,余荫嗣、吴某乙均无上诉。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余荫嗣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本院作出(2014)穗荔法执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吴丽芳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9号之二1205房所占有的产权份额;二、查封期限为2年。2014年6月25日,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丽芳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9号之二1205房所占有的产权份额。在执行过程中,杜振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原由其与吴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双方约定各支付50%的购房款,后因吴某乙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4月,其与吴某乙签订买卖合同,由吴某乙将吴某乙占有的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转让给杜振希,由杜振希继续支付其余房款。现杜振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也接收房屋居住使用,经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吴某乙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杜振希名下,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穗荔法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杜振希的异议请求。杜振希在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甲方(转让方)为吴某乙、乙方(受让方)为杜振希,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落款为吴丽芳2012年5月20日的《情况说明》、支付给开发商广州市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的付款凭证、广州市仲裁委员长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284号裁决书,以证明吴某乙已于2012年5月20日将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即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杜振希。被告则质证称:对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落款为吴某乙2012年5月20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对支付给开发商广州市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已付清开发商的购房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284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裁决书没有确认所有权归原告,仅说明原告有请求权,是债权,不能排除被告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甲方(转让方)为吴某乙、乙方(受让方)为杜振希,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转让金额条款,没有约定吴某乙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即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原告杜振希是多少款项,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落款为吴某乙2012年5月20日的《情况说明》,虽然有吴某乙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即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原告杜振希,转让款为171397元,转让款由杜振希直接支付给吴某丙生,吴某乙在其欠吴某丙生的借款中扣减的内容,但该情况说明没有吴某丙生签名同意。且虽然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均写2012年5月20日,但不等于就是2012年5月20日所写,有事后补充制作之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确均是2012年5月20日所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支付给开发商广州市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的付款凭证,只能证实已付清开发商的购房款,不能证实吴某乙与杜振希于2012年5月20日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284号裁决书,作出日期是2015年5月29日,而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乙名下的占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裁决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振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杜振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人民陪审员 谢慧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帆陈家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