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雪新与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新,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029号原告:陈雪新。委托代理人:李淑英。被告: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大源镇高畈村。法定代表人:徐柳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子忠,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朝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新与被告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4月29日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子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子忠、王朝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陈雪新起诉称:2002年原告与陈瑶、李志瑛、徐柳平、郑载华等人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原告持股比例为0.5%,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由徐柳平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发放过红利。原告为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曾向被告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历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等,但被告公司拒绝提供。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章程、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历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复制、查阅,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证一本,待证原告陈雪新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0.5%;2、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章程,待证被告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享有本公司的股东权利。2002年期间,徐柳平、郑载华、陈宝新、陈瑶共同出资建造了大源镇高畈电站,后成立了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因原告要求投入少量资金,故被告发给了原告一本股权证,并要求其在6个月内投入资金,但原告一直未投入资金。所以原告的股权证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也未填写投资金额,是一本无效的股权证。故原告并不是被告的股东,不能享有股东知情权。2、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查询公司章程等材料,其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该辩解,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麻梅芬的股权证及收款凭条,待证被告真正出具的股权证与原告的股权证有根本区别,上面有股东交纳情况并加盖财务印章;2、股东会决议,待证因原告未向公司交纳投资金款,其并不是公司认可的股东;3、证人陈某的证言,待证其没有看见原告陈雪新将投资款交给徐柳平;4、被告公司的章程,待证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和投资人。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原告方未向被告缴纳入股金50000元,故该股权证是无效的;证据2无异议,但公司章程更能证实原告不是公司股东。本院认为,证据1即股权证明确记载原告陈雪新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且股权证上有被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证明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亦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当时陈某本就不在交付投资金款的现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股权证。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证实麻梅芬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及出资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2是被告公司内部会议记录,其记录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证据3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已予采信,在此不再重复认证,但该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3日,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0万元。被告在公司成立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1日的股权证一本,并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股权证明确记载股东姓名为陈雪新,股份份额为总股份的0.5%(普通股);且其在说明的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本证只作股东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原告陈雪新持有被告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股权证,该证件明确记载原告陈雪新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故足以认定原告陈雪新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应当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证,可视为原告已履行了相应股权份额的出资义务,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不是其股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并未规定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须书面请求,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书面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内向原告陈雪新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陈雪新查阅、复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此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