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619号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女。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反诉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蒋某某,被告马某某(发生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酒后与我发生争吵,她用带有钉子的木棍子将我打伤,我在黔西县金碧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904.00元。请求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1381.00元。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家庭人口信息;3、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00元的事实;4、黔西县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金碧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住出院记录等,用以证明曾某某(反诉被告)受伤住院11天的及用去1904.00元医疗费的事实;5、照片八张,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打伤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的现场。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称我酒后与其发生争吵将其打伤不事,发生矛盾当天,我在家中教育孩子,曾某某(反诉被告)认为我是骂他便辱骂我,我就用水泼他,曾某某(反诉被告)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根带有钉子的木棍打我,我忍无可忍推了他一下���然后他倒地后手被挂伤。我被他打伤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天,在我哥的诊所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520.00元,另外有生活费2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3900.00元,共计14620.00元,请求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金碧镇卫生院2016年4月1日影像报告单及相片一张,用以证明肩膀被曾某某(反诉被告)打伤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对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是派出所叫自己签字后就被拘留12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曾某某(反诉被告)住院治疗的是什么病;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打架当天拍摄的。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对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因距离打架时间较长,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反诉原告)当时是否受伤。本院认证。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所举书证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所举身份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的影像报告单无相关证据左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相邻居住。2016年3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酒后与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用带有钉子的木棍子将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打伤,曾某某(反诉被告)在黔西县金碧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左手背软组织裂伤;2、右手背皮肤挫裂伤。用去医疗费1904.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因殴打他人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酒后与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发生口角并将其打伤,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提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请求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90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元/天=1100.00元),3、护理费1100.00元(11天×100.00元/天=1100.00元),4、误工费1100.00元(11天×50.00元/天=550.00元)。共计4654.00元。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称同时被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打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打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医疗等费4654.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马某某的反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共计108元,由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万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念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