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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江与龚应雄、易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应雄,邓江,易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应雄。委托代理人杨诗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江。委托代理人李超湘,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蓉。上诉人龚应雄因与被上诉人邓江、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应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诗旷,被上诉人邓江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易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江与龚应雄系表兄弟,易蓉因投资需要,经龚应雄介绍向邓江借款。2012年3月7日邓江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2012年3月17日汇款30万元,共计80万元给易蓉。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本息8万元,本息共计96万元,折合月利率1.67%,分12个月还清,易蓉向邓江出具了借据。至2012年11月7日,易蓉共偿还邓江8个月的本息64万元,邓江认为易蓉尚欠本息32万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易蓉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另向邓江共借款18万元。2012年12月3日,易蓉将原来的借据收回后向邓江重新出具“今借到邓江人民币50万元”的借据一张,龚应雄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之后直至2013年8月,易蓉另偿还邓江10万元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易蓉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邓江无法与易蓉取得联系,便多次找龚应雄催讨,龚应雄未履行还款义务。邓江遂于2014年1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易蓉、龚应雄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由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邓江请求易蓉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从易蓉重新出具的50万元的借据看,系借贷双方当事人对以前已经发生借款的结算。但邓江向易蓉交付80万元后,偿还邓江8个月本息64万元,易蓉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包含了未发生的利息,应予核减。至2012年11月7日,易蓉所借邓江80万元借款中尚欠本金26.688万元[80万元-(64万元-80万元×8个月×1.67%)],加上易蓉之后另向邓江借款18万元,该50万元借据本金确认为44.688万元(18万元+26.688万元)。易蓉向邓江重新出示借据后已偿还10万元利息,双方重新结算后,对借款利息虽没有书面约定,但双方之前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1.67%,故该借款44.688万元按月利率1.67%计算为宜。以本金44.688万元按月利率1.67%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易蓉应支付邓江利息5.97万元(44.688万元×8个月×1.67%),易蓉已实际支付10万元,多支付利息4.03万元直接抵扣本金,本案本金确定为40.658万元。龚应雄在借据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未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邓江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易蓉还款。2013年11月15日易蓉因集资诈骗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邓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之后多次向龚应雄催讨,并于2014年1月2日依法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时效,邓江请求判决龚应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龚应雄辩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时效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易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江借款本金40.65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二、龚应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易蓉、龚应雄承担。龚应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易蓉作为湖南蓉泰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邓江出具借款50万元,且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该行为是代表蓉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易蓉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原审没有依法调查取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易蓉曾曾多次陈述先后偿还邓江100多万元本息,但易蓉及证人杨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羁押,无法提供相关汇款凭证,导致还款证据无法收集。对此,上诉人依法申请到银行调查取证,但原审未予理睬。三、2013年12月3日的50万元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且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曾为此提供担保。邓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当日给付相应款项,且当庭更换的起诉状与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状完全不一致,改变了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龚应雄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四、涉案借款不应计付利息,且易蓉已超额还本付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0万元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对利息不存在担保责任。根据易蓉陈述,实际已向邓江还本付息100余万元,邓江也曾当庭陈述分别借给易蓉50万元、30万元,共收到其还款64万元、10万元,同时还承认30万元本息已全部还清。而后所称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又借给易蓉现金18万元,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亦不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邓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蓉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龚应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两份起诉状,拟证明邓江在起诉时和开庭时分别提交了两份不同的起诉状,前后陈述借款经过有矛盾,尤其是关于借款时间、次数、数额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邓江质证认为,对龚应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起诉状是立案时简化的,后来应法院要求将具体内容明确,后来的18万元借款是在看守所问话时与易蓉针对具体结算款项由来的陈述。两份起诉状前后并不矛盾。不存在冲突情况。被上诉人邓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龚应雄提交的证据,第二份起诉状是对第一份起诉状的具体补充,在内容表述上不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易蓉在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还款的相关凭证,易蓉对此表示:“好的,我委托律师去调查。”2014年9月25日在看守所对易蓉的问话中,原审法院向易蓉说明:“本院要求你在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还款相关凭证,但你未如期提交,本院对此将酌情处理。”再查明,涉案借款事实与易蓉集资诈骗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及其数额、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三、龚应雄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易蓉于2012年12月3日向邓江出具的借条上,虽然盖有蓉泰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借款人系易蓉而非蓉泰公司,双方有关款项往来亦都发生在个人之间从未涉及蓉泰公司,因此该借款行为是易蓉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蓉泰公司的职务行为,邓江作为债权人亦以易蓉为被告提起诉讼。故龚应雄称易蓉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蓉向邓江偿还的款项,举证责任方在易蓉,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要求易蓉于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相关凭证,易蓉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将委托律师调查,而此后未能如期提交,原审法院告知其法律后果后,易蓉亦未提出异议,并不构成法院必须调查取证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未依龚应雄申请调查取证并无不当,龚应雄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三,易蓉于2012年12月3日向邓江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往来的结算凭证,邓江提供了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易蓉亦予以认可,故该借条具有真实性。邓江对该结算款项组成由来的表述,尚在合理陈述范围内,与易蓉的相关陈述亦基本一致,即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且已实际履行,该借条中包含了利息的计算,原判决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实际还本付息情况认定口头约定利息并无不妥。龚应雄称其借款存在虚假嫌疑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龚应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理应对其法律后果有所预见,视为愿意为该借条载明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但该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而易蓉与邓江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增加利息约定,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且无证据证明已经过担保人龚应雄的同意,故龚应雄对加重的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龚应雄称其对利息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龚应雄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邓江有权随时向龚应雄主张还款,故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认定龚应雄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龚应雄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合计16200元,由易蓉负担8000元,龚应雄负担7200元,邓江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