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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纪树成与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树成,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72号原告纪树成。委托代理人乔鸿兵、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恒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广海,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树成与被告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树成的委托代理人乔鸿兵、刘世军、被告中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海、被告润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树成诉称,2015年2月10日19时35分,原告驾驶GV1877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郭根起身体相刮,致郭根起死亡,纪树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纪树成赔偿郭根起家属236000元。事故地点为被告润科公司发包给被告中云公司施工,该道路至今无人行道和路灯,处于未完工状态,造成人车混行,且被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赔偿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据可依,于法无据,原告赔偿是基于其违章交通事故所致,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全部责任,另外原告赔偿的数额来源于其自身调解行为,其与被告没有关系,应驳回诉求。被告润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据可依,于法无据,原告赔偿是基于其违章交通事故所致,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全部责任,另外原告赔偿的数额来源于其自身调解行为,其与被告没有关系,应驳回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35分,原告纪树成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郁林路(原花果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花果山线30号杆处,车辆与行人郭根起身体相刮,致郭根起、纪树成摔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根起被连云港市急救中心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1日2时3分死亡。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纪树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根起无责任。2015年5月26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根起的妻子、儿子杨汝花、郭杨的损失共计810112.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12万元,纪树成赔偿641920元(已扣除其垫付的2.6万元)。后原告纪树成与杨汝花、郭杨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9日,杨汝花出具收条一张及谅解书,证实其收到纪树成共计36万元赔偿款,并谅解纪树成,要求从宽处理。另查明,涉案道路的施工方为被告中云公司,发包方为润科公司,双方签订了(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28日计划开工,2014年9月30日要求完成道路及雨污水工程,2015年2月1日计划竣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为准)。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谅解书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纪树成主张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原告纪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的主体及数额均有生效判决确定,故原告纪树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纪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