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郭云根与彭小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根,彭小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82号原告郭云根,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杰锋,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敏(又名彭怀泓),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郭云根﹙下称原告﹚与被告彭小敏(下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以300万元入股被告所拥有的位于渝水区鹄山乡新余市天鑫采矿厂,拥有45%的股份,并先后投入大量资金建立选矿厂房、购买采矿设备、支付工人工资及矿厂电费等。后原告于2011年提出退股要求,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以6039700元收购原告的股权。因资金不足,被告先行支付350万元,剩余的钱分期支付,在2012年12月30日前应当全部付清。但直到目前为止,被告合计支付原告480万元,余款123.9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3.97万元,及逾期3年还款的利息22.3146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底,实际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146.284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0.79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2007年6月17日天鑫采矿场股份转让及股东协议书。用于证明:1、原告占45%,被告占55%。2、双方同意各让5%总共10%给晏迎军。三、2011年3月22日采矿场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与晏迎军)。用于证明晏迎军将10%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四、2011年3月22日采矿场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与原告)。用于证明原告转让天鑫采矿场45%的股权给被告,原告对采矿场以前及以后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转让款为6039700元,付款方式为签协议当天付350万元,2011年7月30日付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付83.97万元,2012年6月30日付30万元,其余40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股权转让款的20%支付违约金。五、2011年3月22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6039700元。2、2011年3月22日付款350万元。3、2011年10月15日付款50万元。4、2011年12月30日付款50万元。5、2012年4月20日付款30万元,尚欠1239700元。六、电话记录光盘及录音。用于证明:1、一直到2015年原告一直催被告还钱。2、被告认可债务,只是以各种理由推脱。3、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七、证人曾勇斌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用电话催要,该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11日,原告以300万元入股被告所拥有的位于渝水区鹄山乡新余市天鑫采矿厂,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新余市天鑫采矿厂股份转让及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占有45%的股份,并先后投入资金建立选矿厂房、购买采矿设备、支付工人工资及矿厂电费等。后原告于2011年提出退股要求,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新余市天鑫采矿厂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即对新余市天鑫采矿厂以前和新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确认甲方退股转让应获得¥6039700元(陆佰零叁万玖仟柒佰整)。3、当本协议约定应支付甲方(退)股权转让款¥6039700元(陆佰零叁万玖仟柒佰整)到达甲方帐户后,甲方亦不得再以新余市天鑫采矿厂的股东或工作人员的名义对外进行各项活动。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退股转让款的20%支付违约金。5、付款方式:乙方于签订(定)本协议的当日付甲方350万元到达甲方帐户,在2011年7月30日再支付甲方100万元到达甲方帐户,在2011年12月30日支付83.97万元到达甲方帐户,最后70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支付30万元,其余40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如乙方矿山转让给其他人,(那么)乙方应一次性付清甲方全部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郭云根退股款合计人民币6039700元(陆佰零叁万玖仟柒佰整),于2011年3月22日已付3500000,(叁佰伍拾万元整),实欠2539700元(贰佰伍拾叁万玖仟柒佰元整)。此据,彭小敏,2011年3月22日”后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截止2012年4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80万元,欠123.97万元经催促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新余市天鑫采矿厂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自愿合意,协议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需要调整外,其余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退股款123.97万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和还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欠款利息22.3146万元和违约金120.794万元。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但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根据双方约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综合因素,调整按年利率6%的4倍,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892584元(1239700元×6%×3年×4倍=8925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另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6%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郭云根退股款1239700元及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892584元,合计人民币2132284元。二、被告彭小敏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付退股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郭云根。三、驳回原告郭云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68元,由原告郭云根承担4368元,被告彭小敏承担2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