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尚会洺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会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会洺,男,35岁(1980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杰,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会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会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尚会洺,核实有关证据,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尚会洺使用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290712.54元未偿还。经被害单位报案,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尚会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银行欠款尚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尚会洺的供述,证人范×、王×的证言,催收记录、电话催收录音、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会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会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会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尚会洺退赔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二十九万零七百一十二元五角四分。上诉人尚会洺上诉称,其透支使用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但没有不还款意图,其已与光大银行约定了延期还款,且其于2014年4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其未接到银行两次以上有效催收,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尚会洺的辩护人认为,尚会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具体辩护意见有:1、银行没有使用两种以上方式有效催收,催收时间亦不足三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催收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相互矛盾,不能据以证明存在有效催收;3、尚会洺透支后没有逃匿,已与光大银行商谈还款计划,且其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如认定尚会洺构成犯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因其自动到案后不存在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尚会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尚会洺及其辩护人所提光大银行没有使用两种以上方式有效催收,催收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尚会洺使用尾号3294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于2014年3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此后直至8月13日,光大银行多次向尚会洺催收还款,其始终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催收记录、电话催收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银行催收的次数、形式及间隔时间均符合我国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表述,尚会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尚会洺及其辩护人所提尚会洺已与光大银行约定延期还款,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尚会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意见不能提供证据支持,且与证人范×的证言、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账户交易对账单、催收记录、电话催收录音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矛盾,光大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否定了尚会洺已与银行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效力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认证,故尚会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尚会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尚会洺的辩护人所提尚会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尚会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虽主动到案,并供述了其透支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但其在一审法院庭审时翻供,对接到银行催收、最后还款时间等事实均予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尚会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嵩代理审判员 孙燕代理审判员 吴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