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徐登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7时13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嘉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350M处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三建村加油站附近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由被害人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于某乙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观察不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洪某、黄某、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事故车辆委托检测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查记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约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家属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