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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774号原告祝某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静,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28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祝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新生儿姓名为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张某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28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祝某某主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邸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