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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红涛、刘俊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涛,陈义,刘俊,张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涛,又名王涛,农民。2011年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小名三毛,农民。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俊,农民。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2日因打架斗殴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孝,农民。2005年8月因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涛、刘俊、张孝、陈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皖01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张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陈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责令被告人王红涛、刘俊、张孝共同退赔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74元;被告人王红涛、陈义共同退赔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人王红涛、陈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涛、陈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红涛、陈义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红涛、陈义撤回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