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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920号原告冯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每每要求对孩子进行探望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孩子享有母爱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由原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于每周六上午十点将孩子接回原告处,于每周日下午五点送回被告处;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原告一周探望一次,但不同意过夜,也不同意寒暑假轮流抚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让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原、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经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令双方婚生男孩李某某(2013年8月13日出生)随本案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450元抚养费。第二,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3日生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法院判令双方婚生男孩李某某(2013年8月13日出生)随本案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450元抚养费。离婚后,双方因探望孩子产生争执,造成矛盾激化。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其探望孩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由原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于每周六上午十点将孩子接回原告处,于每周日下午五点送回被告处;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双方离婚时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未予约定,事后亦未达成协议,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应每周至少将孩子接回共同生活一日,被告应予协助。关于原告要求寒暑假孩子由原、被告轮流抚养的问题,因双方婚生子李某某尚未年满3周岁,并未入学,不存在寒暑假的问题,故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若日后双方就此问题生产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周探望一次婚生子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应予协助。具体探望方式和时间为:原告于每周五17时30分将孩子从被告处接走,于每周六17时30分前将孩子送回被告处)。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美琪(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