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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015号原告林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运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被被告强暴,原告想到报案,但考虑到被告说了很多好话,原告自己是残疾人,被告虽然大原告17岁,只要被告以后对原告好就行,所以原告没有报案。2005年3月1日,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08年2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于2010年1月20日在仁怀市九仓镇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之父母病故多年,且原、被告没有在一起打工,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带养。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就长期虐待原告,经常找原告吵骂并追原告滚,把双方在一起之前说的话全部忘了。10多年来,原告不知道被告找了多少钱,原告是一个残疾人,只能找钱来维持自己的生活,原告跟被告谈了很多次,要其想办法给孩子修房子,被告不听,只要双方一见面就吵骂。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外债。原、被告从2013年至今,已分居3年之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2月18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很多原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被告多次电话威胁原告,说他已和别的女人居住在一起了,原告没有办法,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系2005年在浙江省诸暨市务工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自愿同居在一起的,同居期间生育有两个男孩后,我们于2010年1月20日在仁怀市九仓镇人民政府办理和领取了结婚证,我们是合法夫妻;2、原告是四级残疾人,与我生活在一起的十多年,我对她很好,因为我们都没有文化进不了厂,只有下苦力挣钱养家糊口,在省吃俭用下,我为她做了肢残校正手术,花了一万多元,现在她的手比以前好多了,能够自食其力了,所以原告认为我年纪大了她十多岁就想抛夫弃子,找理由与我离婚,说我骂她、打她、威胁她,是无中生有、强词夺理,因为这几年他一个人跑到哪里我都不知道,连电话都打不通,还把我逼得到处去找她都没有找到;3、原告说我找的钱她不知道,纯是谎言,因为我找的钱都给她妈妈存放,直到她要与我离婚时,她妈妈才把钱给我,由我一个人带孩子,现在在政府的关心和帮扶下,我已经建了80多平方米的住房,但原告并没有过问一次;4、综合林某的诉讼请求,我不答应和林某离婚,因为林某和我离婚的理由没有到达,我是个诚实人,望法院给予我帮助,劝说林某,让他醒悟,回心转意,和我同甘共苦,把我们的两个孩子抚养长大,慢慢的会过上好日子的,希望法院明查,让我能有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2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08年2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于2010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2013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八),原告与其妹妹玩手机,被告碰见后拿原告手机,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原告手机弄坏,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十九)离家外出并与被告分居。原告离家外出后,因夫妻双方矛盾未化解,感情未增进,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11月12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均已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至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双方矛盾仍未化解,夫妻感情仍未调和,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肢体残疾人。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子女李某甲、李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残疾人证、视听资料、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334号及第30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之初感情较好。婚后生活中,原告为被告弄坏其手机,与被告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撤诉,至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双方矛盾仍未化解,夫妻感情仍未调和,被告在其辩称中虽表达了不愿离婚及和好的意愿,但原告不愿和好,且双方亦无和好的实际行动,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所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系未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被告都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被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双方就子女的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但李某甲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了李某甲的意见,李某甲自愿选择同被告一起生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家外出后,子女李某甲、李某乙均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为有利于李某甲、李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对被告要求抚养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费给付数额问题,原告在庭审辩论中陈述表示,若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其愿意每月支付300.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被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时表示,若原告每月不支付300.00元的抚养费,其就不签字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林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共计300.00元至子女李某甲、李某乙各自独立生活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李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共计300.00元至李某甲、李某乙各自独立生活止;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骆运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启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