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0日20时,被告人胡X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轿车,在泾县榔桥申马广场朋友家门口,因停车与徐XX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徐XX妻子朱XX举报胡X酒后驾驶机动车。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对胡X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胡X体内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3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书证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X、钟X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胡X酒后驾驶“吉��美日”牌轿车,由泾县榔桥镇申马广场驶往榔桥镇朝阳路朋友钟X家。在钟X家门口停车时,与停放在现场的“荣威”轿车车主徐XX及其家人发生冲突,泾县公安局榔桥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期间,徐XX妻子朱XX举报被告人胡X酒后驾驶机动车。接警后,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对胡X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胡X体内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胡X带至榔桥卫生院,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胡X的静脉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中心鉴定,被告人胡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3mg/100ml。被告人胡X被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胡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X、钟X、徐XX、朱XX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与他人纠纷已得到解决,具有坦白等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