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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志平与南靖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平,南靖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平,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彩华,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文,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兰陵路12号。法定代表人钟科,县长。委托代理人连占记,男,南靖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平因诉南靖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本案南靖县人民政府根据南靖县水利局上报的《关于2013年度河道采砂管理的请示》所作出的《南靖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13年度南靖县河道采砂管理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靖政综[2013]164号批复),是南靖县人民政府针对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南靖县水利局的请示而作出的内部答复,体现的是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职责,并非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该靖政综[2013]164号批复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被告作出后也没有对外直接送达原告或其他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且南靖县水利局并没有直接将该靖政综[2013]164号批复付诸实施,而是由南靖县水利局委托南靖县河砂办全权办理2013年度南靖县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工作,南靖县河砂办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竞价)规则等组织拍卖,原告黄志平亦是按照拍卖公告要求缴纳了竞买保证金,参加竞买,该拍卖公告才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权能、履行行政职责而作出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靖政综[2013]164号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原告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作出靖政综[2013]164号批复所依据的两份通知合法性一并审查。因本案原告所诉的靖政综[2013]164号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要求对两份通知的合法性一并审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亦应一并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黄志平的起诉。上诉人黄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靖政综[2013]164号批复存在违法之处,应予撤销,原审认定该批复不可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漳州市人民政府和漳州市水利局的两份通知作为批复的依据,对该两份通知的合法性应予以审查。被上诉人南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一并审查两份通知的诉讼请求,也应一并裁定驳回起诉,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南靖县水利局为了规范当地2013年度河道采砂工作,制定了2013年度南靖县河道采砂管理方案,并上报南靖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南靖县人民政府根据南靖县水利局上报的靖水[2013]93号《关于2013年度河道采砂管理的请示》,作出靖政综[2013]164号批复,同意南靖县水利局上报的方案。该批复仅是行政机关对内部请示所作的答复,批复及所附的方案也没有对外发布,并不针对具体对象,对上诉人黄志平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要求一并审查的漳政综[2011]187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和漳水[2012]54号漳州市水利局《关于下放河道采砂许可审批等3个行政许可项目到县(市、区)级办理的通知》,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爱钦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