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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与张金山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张金山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1050号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闫秀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建,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金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山均不服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54-1号、第54-2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6)鲁1103民初1004号、1050号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2016)鲁1103民初1050号即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起诉在后,应终结诉讼,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2016)鲁1103民初1004号原告张金山诉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6)鲁1103民初1050号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2016)鲁1103民初1004号原告张金山诉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二、(2016)鲁1103民初1050号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结诉讼。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