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0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颖与北京仁和热力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北京仁和热力中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0678号原告刘颖,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建号,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仁和热力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港馨家园东侧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8096XXXX。法定代表人李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西莉莉,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仁和热力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颖与被告北京仁和热力中心(以下简称仁和热力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号,被告仁和热力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西莉莉、赵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诉称:201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热。关于供热前试水通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7日在住宅单元门口或电梯口等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甲方留人监守。2015年10月15日,被告未通知原告便进行试水,由于当时不知晓试水,期间家中未留人,结果地面漏水约20厘米之多,造成原告装修损坏和家具被淹,损失超过3万元,同时因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损失,原告已赔偿楼下住户3.2万元。漏水原因为水泥地面以下主水管道损坏,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不同意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房屋漏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家具、地板、装修的损失及装修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损失3万元及原告赔偿给楼下住户的3.2万元,共计6.2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本次先针对因房屋漏水而支付给楼下住户的3.2万元,向被告主张赔偿,并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仁和热力中心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漏水原因是水泥地面以下主水管道损坏,并不属实,实际原因是原告南卧室的暖气片排气阀掉了,我们没有过错责任。在暖气试水之前,我们发出了书面通知,书面通知于2015年9月底在小区东门、西门、南门的宣传栏中以及各楼的楼门旁边的宣传栏中张贴,试水时间是2015���10月13日至10月17日,通知明确说明试水期间家中必须留人,若家中不留人及自行拆改供暖设施造成跑水被淹的损失,均由住户自行负责。试水期间原告家中没有留人,2015年10月15日港馨物业发现原告家的水流到楼道了,物业公司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派维修工去现场查看,一看原告家中无人,就把原告家阀门关闭了。后被告又派维修工到原告家中维修,发现跑水原因是原告家中的南卧室暖气片排气阀掉了,造成原告家试水期间跑水。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我们在试水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该对自己室内自用采暖设施进行管护,原告明知道南卧室暖气片排气阀掉了,也没有进行维修,因原告在试水期间没有留人,所以造成试水期间跑水是原告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第七条第一���第二款约定,原告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216)号文件第20条规定,供热单位应该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露等情况,应当及时报修。因此被告对原告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经审理查明:刘颖系北京市顺义区X室房主。2010年10月21日,刘颖作为甲方、仁和热力中心作为乙方一同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以下简称《供热采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所有的顺义区港馨家园4号楼3单元601室提供供热服务,供暖时间为每年的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双方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甲方应当在乙方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留人监守;第六条第4项约定,乙方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7日在住宅单元门口或电梯口等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甲方留人监守。2015年10月15日,仁和热力中心对刘颖所在的小区进行供热前试水,刘颖家中并未留人,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小区物业发现刘颖家的水已流到楼道,后联系仁和热力中心赶到现场,将刘颖家的供水阀关闭。此次漏水不仅导致刘颖家房间被淹,家具、地板等被浸泡,同时也直接殃及楼下501室业主,造成501室业主财物、家具、装修等受损。后就财产损害赔偿事宜,501室业主将刘颖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501室业主与刘颖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的(2015)年顺民初字第17680号调解书确认刘颖一次性赔偿501室业主因暖气漏水所产生的财物、装修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2015年12��24日,刘颖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501室业主支付了32000元赔偿款。刘颖认为仁和热力中心在试水前未尽到提前通知的义务,导致其家中未留人,造成漏水事故的发生,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仁和热力中心则称已于2015年9月底在小区的明显位置及刘颖所在单元门口都张贴了试水通知,且刘颖家漏水部位系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维护属于户主责任,因自用采暖设施出现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刘颖自行承担。仁和热力中心称在得知刘颖家漏水后,及时派人关闭了刘颖家的供暖阀门,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为证明已尽到了提前张贴试水通知的义务并及时采取了维修措施,仁和热力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知。该通知内容为“住户您好:本小区定于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对供暖管道及住户室内供暖设施进行试注水,届时请您家中留人,根���《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若家中不留人及自行拆改供暖设施造成的跑水被淹损失,均由住户自负……”,该通知落款单位为北京仁和热力中心,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小区宣传栏中张贴有试水通知的照片打印件。该照片打印件显示刘颖所在的小区宣传栏中张贴了与证据1的内容一样的通知。3.单元楼门口宣传栏中张贴有试水通知的照片打印件。该照片打印件显示刘颖所在的单元楼宣传栏中张贴了与证据1的内容一样的通知。4.仁和热力中心供暖报修记录。该记录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报修内容处记载“物业报601漏水”,报修时间为14时22分,维修内容处显示“从601室内出水,家中没人,关阀门”。刘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刘颖称没有看到试水通知,且2015年10月15日漏水当天,其与租住其房屋的租户专门到单元门口去查看,也未看到,并提交了漏水当天所拍的单元门口的照片予以证明。该照片显示涉诉房屋的单元门口并未张贴试水通知。仁和热力中心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刘颖所在的单元走访调查,该单元有住户称供暖公司每年在供热试水前都会在单元楼门口张贴试水通知,2015年也张贴了试水通知。另查明,刘颖于2009年8月31日购买涉诉房屋,当年就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居住至2010年年底,后其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以上事实有通知、照片打印件、照片、民事调解书、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回单、供暖报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颖因房屋漏水赔偿给楼下业主的损失要求由仁和热力中心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颖与仁和热力中心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仁和热力中心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7日在住宅单元门口或电梯口等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甲方留人监守。刘颖的房屋漏水发生在供热前的试水期间,因此,仁和热力中心是否应当赔偿刘颖房屋漏水产生的损失,关键在于认定仁和热力中心是否尽到了提前张贴试水通知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仁和热力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对刘颖所有的房屋进行供暖前的试水,并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9月底已经在刘颖房屋所在的单元楼门口宣传栏及小区宣传栏中张贴了试水通知。刘颖虽对仁和热力中心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向刘颖所在单元住户调查,有住户表示看到了单元门口张贴的试水通知,故本院对仁和热力中心已尽到了提前张贴试水通知的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刘颖于2009年下半年入住涉诉房屋,并曾在该房屋内度过两个冬季,漏水事故发生时,其虽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但因小区的供暖时间和试水时间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规律性,作为涉诉房屋的业主,其应当知晓房屋每年的供暖时间,并对每年供暖前的试水时间有大概的了解和预判,及时关注每年供暖前供热中心发布和���贴的试水通知,但结合刘颖的陈述,其显然未能对此予以积极的关注,应对因此产生的相应后果承担责任。另,仁和热力中心接到刘颖家漏水的情况报告后,及时采取措施阻止了漏水事故的进一步扩大,亦尽到了相应的维护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在仁和热力中心已提前告知试水时间,并提示业主家中留人的情况下,刘颖因家中未留人,未能及时发现供暖设施的漏水情况,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仁和热力中心负责。故刘颖主张由仁和热力中心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