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方琼与朱再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方琼,朱再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8号申请执行人胡方琼,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朱再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胡方琼诉朱再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巧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朱再福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权利人胡方琼于2016年1月5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再福自动履行了10000.00元案款,剩余案款共计370821.22元被执行人朱再福与申请执行人胡方琼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朱再福自2017年起于每年4月20日前给付胡方琼案款20000.00元,直至本案剩余案款370821.22元全部付清为止。以上案款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给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再福与申请执行人胡方琼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义务,权利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德银执行员 黄家玺执行员 武绍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再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