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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国会申请恢复执行杨连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会,杨连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周国会,女,生于1965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杨连刚,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叙永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周国会申请恢复执行杨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杨连刚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连刚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杨连刚名下有长安牌小型汽车,本院已在另案中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但未发现该车辆下落,无法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连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明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周国会,申请执行人周国会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杨连刚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周国会向本院书面建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杨连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国会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杨连刚有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周国会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叙永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忠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