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正平诉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通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250号原告王正平,男,生于1963年12月26日,汉族,住定西市。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祁永和,区长。委托代理人岳彪,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告王正平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通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平诉称,遵照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社会综合管理办公室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你于2013年5月31日来反映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涉法诉讼案件,应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各级行政机关和信访告知机构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8月21日、22日、26日,9月11日,被告涉嫌克扣原告安置商品房和拆迁房屋补偿费。根据原定西县人民政府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1998年10月9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原告住宅与310国道相距约800米,被告涉嫌违法拆迁,将原告房屋强行拆迁,土地以每平方米1200元由被告出售,得利1080万元,另建门面160间、彩钢门面房170间收取租金。永定村民多次上访,政府称东关市场与永定村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定西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城建设局关于定西县城乡建设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6年6月21日定西县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向原告发出《关于房屋拆迁的通知》、1998年10月21日催迁通知、1999年3月12日拆迁通告、2013年4月16日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结果公示。被告安定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1996年3月28日作出的定政发[1996]46号《关于批转县城建局关于定西县1996年城乡建设重点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是对原定西县城建局的批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定区(原定西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27日作出定政发(1998)46号《关于批转县城建局关于定西县1996年城乡建设重点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1996年6月21日定西县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向原告发出《关于房屋拆迁的通知》并送达原告,该《房屋拆迁通知》载明:“根据《关于批转县城建局关于定西县1996年城乡建设重点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你座落在永定路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划定在定西县1996年城市房屋拆迁范围以内,限定在1996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并到定西县城建总指挥部财务组办理补偿给付手续。否则,将由我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执行费用由你个人承担”。后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6月21日收到《房屋拆迁通知》,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赟审 判 员 杨江龙代理审判员 高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蕾蕾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