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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强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学艳、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有一只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在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野牛村树林中打鸟,接群众匿名举报后民警赶赴现场,从车牌为×××号“五菱”���面包车车座下查获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疑似枪支一只。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持有的疑似枪支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证射钉枪一支,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昆公司鉴[2015]痕字第Q343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施某某、张某乙、代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物证射钉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杨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