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冠成(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柯少纯、向伟、黄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冠成(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柯少纯,向伟,黄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5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号建筑**#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685041-5。代表人:谢志仁,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湘晔,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晓东,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8219442-7。法定代表人:柯少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上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胜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冠成(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281001-0。法定代表人:柯少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281004-5。法定代表人:柯少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柯少纯,男,1966年9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向伟,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黄春燕,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交通银行)因与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冠成(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成公司)、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黄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湘晔及被告冠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黄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被告冠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交司授2012097号/3550052013CE00000000),双方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冠科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亿元,可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7500万元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的先决条件之一为申请人已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40%交存保证金或提供同等金额的交行存单设定质押。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3日,根据被告冠科公司的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两次分别为被告冠科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60万元、2300万元,并同时分别存入144万、920万元作为业务保证金。上述承兑汇票期限均为六个月,双方约定被告冠科公司(即开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由原告直接划扣保证金及申请人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为被告冠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交司授2012097号/3550052013CE00000000)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额为7800万元。被告黄春燕系被告向伟的配偶,其出具共有人声明,声明其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为被告冠科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而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黄春燕均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冠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交司抵2012096号/3550052013B900000007),约定以被告冠为公司所有的址在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为被告冠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交司授2012097号/3550052013CE00000000)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94万元整,并实际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土地的抵押权证为晋他项(2013)第00004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4月25日、6月3日��期,由原告已承兑,被告未依约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致使原告实际垫款15945768元。经原告多番催收,被告冠科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已构成实际违约。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冠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的债权本金15945768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所欠利息、罚息和相应复利合计2474668.26元(总欠款金额为18420436.26元)及此后产生利息罚息等费用(利息罚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黄春燕对被告冠科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冠为公司所有的址在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将其拍卖、变卖等,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冠科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四、本���诉讼全部相关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冠科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黄春燕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冠科公司投资者同意书;证据2:《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交司授2012097号/3550052013CE00000000);证据3:《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3550052013C300014100);证据4:银承承兑汇票1份(出票日期:2013年10月25日,票面金额人360万元);证据5:《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业务受理通知书》(保证金144万元存入);证据6:《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3550052013C300015000);证据7:银承承兑汇票5份(出票日期:2013年12月3日,票面金额合计2300万元);证据8:《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业务受理通知书》(保证金920万元存入);以上八项均证明原告对被告冠科公司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证据9:被告冠成公司投资者同意书;证据1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50052013B100000005)(被告冠成公司);证据11:被告冠为公司投资者同意书;证据1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50052013B100000004)(被告冠为公司);证据1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50052013B100000006)(被告柯少纯);证据14:《最高额保证合同》(含共有人声明条款)(被告向伟、黄春燕,编号:3550052013B100000007);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黄春燕对被告冠科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15:被告冠为公司投资者同意书;证据1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交司抵2012096��//3550052013B900000007;证据17: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以上三项证据均证明原告对被告冠为公司所有的址在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罗山道后林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抵押权。证据18:被告冠科公司欠款欠息明细,证明被告冠科公司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被告冠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冠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黄春燕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冠科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交司授2012097号/3550052013CE00000000),双方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冠科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亿元,可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7500万元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的先决条件之一为申请人已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40%交存保证金或提供同等金额的交行存单设定质押。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3日,根据被告冠科公司的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两次分别为被告冠科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60万元、2300万元,冠科公司同时分别存入144万元、920万元作为业务保证金。上述承兑汇票期限均为六个月,双方约定被告冠科公司(即开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由原告直接划扣保证金及申请人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授信人垫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立即向授信人偿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为被告冠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交司授2012097号/3550052013CE00000000)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800万元。被告黄春燕系被告向伟的配偶,其在被告向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声明,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为被告冠科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而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黄春燕均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冠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交司抵2012096号/3550052013B900000007),约定以被告冠为公司所有的址在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为被告冠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交司授2012097号/3550052013CE00000000)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94万元整,并实际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土地的抵押权证为晋他项(2013)第00004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4月25日、6月3日到期,由原告已承兑。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未依约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致使原告实际垫款本金15945768元,利息、罚息、复利24746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冠科公司、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黄春燕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柯少纯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冠科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冠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冠科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届满之后,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冠科公司偿还垫款本金1594576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对被告冠科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冠科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冠为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694万元的限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冠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冠科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黄春燕在被告向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声明中,确认知晓被告向伟的担保情况,但是并未明确表示为被告冠科公司提供连带保��责任担保,因此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黄春燕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冠成公司、冠为公司、柯少纯、向伟、黄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945768元,利息2474668.26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冠成(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柯少纯、向伟对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2694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交通��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23元,由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冠成(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柯少纯、向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冠成(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冠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向伟、黄春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柯少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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