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字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庞义与唐亚楠、徐志平、安达市惠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唐亚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字1589号原告庞义,身份证号2301221953********,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成功家园。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负责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亚楠,身份证号2306221990********,女,190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黑M8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D0**挂)实际车主,现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新天地高层*号楼*单元****室。原告庞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唐亚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远洋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义的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被告唐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义诉称,2015年10月23日18时10分,徐志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黑M8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D0**挂),由南向北行驶至蜚克图小南屯附近,与由北向南庞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庞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交(阿)交认字[2015]第20151023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义伤后先后救治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鼻骨骨折、额骨骨折、筛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8628.42元。肇事车辆黑黑M8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D0**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9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6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此款合计86099元;2.被告唐亚楠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庞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1998.70元(18641-10000+1500+7000)×70%、鉴定费1897元(2710×70%),此款合计13895.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较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包括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因伤残抚慰金中已经包含,不应另行提出,且数额过高,交通费应当提供与伤者住院地点符合的正规发票。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其他待质证后予以赔偿。本案中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否予以年检,请法院予以核实,否则不予以赔偿。被告唐亚楠辩称,事故确实发生。原告庞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在此事故中原告受伤、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黑M8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亚楠。证据二、诊断书、病例,拟证明目的原告伤情,住院治疗15天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医疗费18641元。证据四、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月收入3500元,误工损失为21000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目的鉴定费为2710元。证据六、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损伤构成十级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证据七、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宏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八、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目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徐志平、所有人为安达市惠航物流有限公司。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本案肇事车辆黑M8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证据二医大二院出院时间2015年10月28日,在阿城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而且没有转院证明;证据三,复印费17.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大二院住院费清单无异议,阿城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与工作单位的正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从证明本身内容看没有说明是正式工人或是临时工作人员等工作情况;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医疗未终结,不能对伤残进行鉴定,所以对十级伤残鉴定并不准确,误工时间过长,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持续误工的定残日可以在鉴定的前一日;证据七,真实性与证明问题都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临时居住证等,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另外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7年。被告唐亚楠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亚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装卸水泥工作及收入情况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被告对此抗辩理由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七系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并有出具人的签字,同时结合证据四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8时10分,徐志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黑M8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D0**挂),与原告庞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庞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交(阿)交认字[2015]第20151023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义共住院治疗15天,其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5天、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鼻骨骨折、额骨骨折、筛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共支付医疗费18628.42元。肇事车辆黑M8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D0**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庞义损伤构成十级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9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6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此款合计86099元;2.被告唐亚楠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庞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1998.70元、鉴定费1897元,此款合计13895.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另查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对原告庞义诊断的病情一致。原告庞义住院期间,被告唐亚楠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唐亚楠与本案肇事司机徐志平系雇佣关系,唐亚楠与安达市惠航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公民致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徐志平驾驶黑M8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D0**挂)与与原告庞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庞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徐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黑M8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D0**挂)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亚楠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庞义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亚楠和安达市恵航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唐亚楠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又系肇事司机徐志平的雇主,原告请求被告唐亚楠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864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10+5)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71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亚楠承担70%即11998.70元[(18641-10000+1500+7000)×70%],被告唐亚楠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减除,被告唐亚楠应赔偿原告庞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为9998.70元(11998.70元-2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唐亚楠承担70%即1897元(2710元×70%)。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日×180日),其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损费8603元[5233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365日×60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1953年4月1日生人,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时和原告主张权利时的年龄均为62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庞义收入和居住均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方式为22609元/年×18年×10%=40696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每天支持2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其支出确系客观发生,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交通费共计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庞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庞义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日×180日)、护理损费8603元[5233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365日×60日]、伤残赔偿金40696元(22609元/年×18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款合计75799元;三、被告唐亚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庞义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9998.70元[(18641+1500+7000-10000)元×70%-2000元]、鉴定费1897元(2710元×70%),此款合计118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唐亚楠承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无正文)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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