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恽坚伟、第三人上海东富龙德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恽坚伟,上海东富龙德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培芳,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蕾蕾,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恽坚伟。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静,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上海东富龙德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效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上海东富龙德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效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雨修,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恽坚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4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东富龙德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设备公司)、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3日及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富龙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蕾蕾及被告恽坚伟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富龙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培芳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第四次庭审,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及东富龙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修均到庭参加了第三、第四次庭审,被告恽坚伟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富龙工程公司诉称,因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到期,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劳务关系。通知书明确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被告未予理睬。后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最迟于2014年11月20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归还被告占有使用的车牌号为沪CXXX**的尼桑汽车1辆及车内ETC设备、ETC卡各1件,型号为E535-3260-A49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暂支款1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财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沪CXXX**尼桑汽车1辆及车内ETC设备、ETC卡各1件;2、返还型号为E535-3260-A49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3、返还暂支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东富龙工程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特殊劳动关系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到期;2、《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合同,虽然书面通知被退回了,但是邮寄地址是被告确认过的静安区大田路,认为是法定地址,应视为送达;3、催告函(2014年11月17日)及快递回单1组,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返还相应物品,催告函由被告签收;4、律师函(2014年11月21日)及快递回单、运单流程1组,旨在证明原告再次发函催告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归还诉争财物,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5、固定资产引用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E535-3260-A49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至今没有归还;6、暂支单及工商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1组,旨在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暂支款10,000元;7、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旨在证明诉争的沪CXXX**尼桑汽车(实际登记为沪C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权利人是原告,该车至今一直由被告使用(未归还);8、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恽坚伟辩称,对原告的三项诉请均无异议,原告在结清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相应款项后,被告同意返还型号为E535-3260-A49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沪CXXX**尼桑汽车1辆及车内ETC设备、ETC卡各1件,对暂支款10,000元要求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应款项相抵扣,请求法院对本诉、反诉一并处理。反诉原告恽坚伟提起反诉称,自己自2011年8月21日起受反诉被告聘用,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反诉原告具有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资质,高级工程师资质),约定劳动报酬为30,000元/月。2014年11月23日,反诉原告收到“律师函”后才知道被通知解除劳务关系。收函后,反诉原告即向反诉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并要求反诉被告妥善处理解除劳务关系的善后工作,要求向反诉原告支付①2014年1月至10月的劳务报酬95,000元;②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的劳务报酬20,690元(30,000元/21.75天×15天);③已入账未结报销费用25,671元;④未入账应报销费用3,229元;⑤同意办理交接手续……发函后,反诉原告未能收到反诉被告的任何书面、电话等联系信息,反而收到法院诉状。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管理层人员变动,解除和反诉原告的劳务关系,反诉原告只能无奈接受,但反诉被告就解除和反诉原告劳务关系缺乏处理相关事宜的诚意,存在过错,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其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支付反诉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11月23日止的劳务报酬115,690元;2、支付反诉原告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应报销费用18,900元(其中已入账报销发票25,671元,未入账待报销费用3,229元,扣除暂支款10,000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针对本诉辩称及反诉请求一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告知函(2014年11月27日)及快递回单1组,旨在证明反诉原告发函告知反诉被告要求结清工资及报销费用等情况,并表明在结清后就返还诉争财物;2、证人殷某、金某出具的证言各1份,旨在证明反诉原告的工资是每月30,000元,其中殷某原系公司董事长,现已离职;3、2013年及2014年工资收入明细单1组,旨在证明反诉原告在2013年取得的报酬是税前370,000元(其中360,000元是劳动报酬,10,000元是反诉原告负责项目获得上海市工程的奖励)。2014年1月至10月的实发数每月15,000元,上半年应该是180,000元,实际拿到160,000元,差额20,000元。到2014年10月,差额75,000元。2014年11月1日到10日的劳动报酬是13,168.81元,反诉原告的劳动报酬计算到2014年11月23日;4、反诉原告与王磊的手机短信截图1份、反诉原告名下在交通银行上海南翔支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南翔支行处的客户交易清单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转出户名有王金花、王磊、陈良)1组,旨在证明反诉原告的工资收入;5、2014年11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管理人员蔡美玲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资料1组,旨在证明反诉原告已将应当报销费用的发票交给了反诉被告,蔡美玲承认了25,671元发票凭证在公司财务;6、住宿费发票(2014年10月28日及11月7日)、交通费发票、通行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凭证1组,旨在证明反诉原告还在阜阳从事相应的工作,产生了相应的住宿及交通费用(加油费250元是不报销的,实际报销的是210元,反诉原告每天在工地工作,有30元/天的生活补助费,总共7天计210元,提供加油费发票是为了主张210元的生活补助费);7、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2份,一份是2012年,参保单位为反诉被告,上面注明“参保人姓名:王金花”,另一份是2013年,参保单位是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注明“参保人姓名:王金花”,这两家公司均为第三人东富龙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此证明本案中以王金花个人账户转账给恽坚伟的钱款均属工资款性质;8、从反诉被告处调取的员工名册及内部电话表(抬头为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1组,旨在证明根据员工名册,财务人员中登记有王金花,证明王金花兼任两个公司的财务,王金花以个人账户转账给恽坚伟的均为工资款。反诉被告东富龙工程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10月起,反诉原告已经离职,不需要支付2014年10月起至11月23日的工资;2、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提供的报销发票,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是2011年12月30日入职的,其主张的劳动报酬标准不符事实,事实上反诉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为税前10,000元、税后9,000多元,2014年起税前15,000元,税后13,000多元。反诉被告东富龙工程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至10月反诉被告支付工资明细1组,旨在证明反诉原告2014年3月到9月的工资是税后13,000多元,其中的账号(454660631142)是公司账号;2、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银行付款凭证(反诉被告通过网银打印出的信息)1组,旨在证明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是支付工资总额,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银行提供不出反诉原告的工资清单,所以提供了反诉被告财务凭证,以此说明网上银行转账的总额和财务凭证相互印证;3、从银行调取的公司发放工资账号银行记录清单(2014年4月至10月)1组,旨在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放工资的基本情况。对反诉原告的工资,2014年4月至6月,税前15,000元/月,税后13,122.50元/月,2014年7月至8月税后13,272.50元/月,2014年9月税后13,325.75元/月,2014年10月税后13,272.50元/月。对于发放工资的形式,均为后一个月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比如2014年4月25日发放2014年3月的工资,以上足以说明反诉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反诉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另行发放的工资;4、2013年1月至12月的银行付款凭证、客户借记通知及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汇总表1组,2014年2月至10月的银行付款凭证、用款申请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2014年工资汇总表1组,旨在证明反诉被告已经全额发放反诉原告的工资;5、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进度清单及工程费发放清单1组,旨在证明2014年7月29日75,000元的付款是工程款。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及东富龙科技公司述称,本诉及反诉所涉的均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第三人不涉及该关系中,故不发表意见。对具体的事实,涉及到公司管理上的工资发放问题,第三人并非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对事实也不清楚。审理中,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对王金花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其陈述:1、恽坚伟之前是上海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简称老德惠)的员工,现在是东富龙工程公司(简称新德惠)的员工,职位是项目经理。恽坚伟在老德惠的时候也是项目经理,当时自己也在老德惠上班,担任公司出纳,一直做到2014年8月底,所以与恽坚伟是同事关系;2、老德惠和新德惠其实是一个地址,只不过是两块牌子而已。自己的办公室也没变过,但劳动关系转到了新德惠,后来在2012年9月又回到老德惠(王金花对此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各1份);3、其与恽坚伟之间没有业务关系,由于恽坚伟当时是新德惠的项目经理,平时一直在外,基本不回公司,所以发现金工资,因恽坚伟不方便来公司财务领取现金工资,为留个凭证,就用其个人账户转账给恽坚伟,这部分是恽坚伟的现金工资;此外,公司给恽坚伟的工资待遇采取的是年薪制,平时发放15,000元/月,剩下的一般在年底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结清,但公司一般在年底没那么多现金,所以会在下一年的年初结清上一年度的工资;2014年4月14日其转账给恽坚伟的50,000元是2013年度剩余的工资款,其他的每月4,755元实际发放的是5,000元的现金工资,其中已扣除了税款;4、王磊是新德惠的总经理,他有自己的支配权。记得在2014年6月,公司将两笔款转到王磊个人银行卡,再由王磊转给恽坚伟。陈良是新德惠的财务经理。同时,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奉贤分中心及中国银行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行进行调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奉贤分中心向本院出具了王金花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参保证明及2014年度王金花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各1份;中国银行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出具了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并提供了付款人为陈良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经当庭及书面质证,原、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各自的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具体起止日期,实际情况是合同签订日为2011年12月30日;对证据2,被告没有收到过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主动和原告沟通,要求将被告工作期间所有的报酬结清后进行商谈,但没有得到原告的反馈意见;对证据4,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8无异议,车子确实在被告这里;对证据6,认为备用金10,000元是事实,被告在工作中支出的相应费用,开具了相应发票,并已将发票及相应的使用情况交给了原告的财务,发票总计金额为25,671元。2014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与原告方管理人员蔡美玲通话,确认原告方已经收到了被告提供的发票,但费用至今没有得到报销,要求与暂支款10,000元相互抵扣。(二)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对证据1认为公司确已收到告知函,为此公司要求反诉原告交接,但反诉原告收到后未书面回复;对证据2,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殷某是第三人东富龙科技公司的小股东,事实上殷某和反诉被告在谈股份收购的事情,谈得不顺利,且双方约定殷某不能再在外面开设同类型公司,而殷某作为隐名股东在外开设了公司,故在2014年春节后,殷某就没有到反诉被告公司的股东东富龙设备公司处工作了;金某也是从公司离职的总工程师,不参与管理,不清楚反诉原告的工资,金某离职后到殷某隐名股东开设的类似公司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清单系反诉原告自己制作,与真实情况不符,经与相应银行明细核对,无法对应;对证据4,中国银行4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和交通银行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只有尾号为629的才是原告的工资卡,汇出的银行卡号均不是我们公司的卡号,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工资30,000元/月,交通银行处的账号同样也是这个情况,公司认可中国银行两张银行卡内发放的属反诉原告的工资。王金花确实是公司员工,2011年前是老德惠的公司财务,是殷某聘请的。2012年殷某和另外两个股东设立了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殷某作为总经理,就聘用了王金花兼任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财务。直至2014年初,殷某辞去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总经理职务之后,将王金花带走了(即王金花也离职了),于是王金花又回到老德惠继续担任财务,即2014年王金花离开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前,兼任了三家公司的财务。当时殷某是实际控制人,考虑到税收问题,2013年度,恽坚伟的工资发放是通过公司账户转10,000元,王金花个人账户转5,000元,总共15,000元(税前)。2014年度,殷某辞去总经理职务后,王磊任公司新总经理,公司才开始了正规化管理,每月工资是固定打入恽坚伟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内,实际工资也是15,000元/月。因此,我们认为恽坚伟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工资是一致的,均为15,000元/月,不存在其他工资。王金花在我公司担任财务的时间段为2012年至2013年底,故王金花在2014年4月14日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恽坚伟账户内的50,000元与我公司无关。反诉原告提到的王磊两笔手机网银转账给恽坚伟的钱款,经向王磊核实,王磊称恽坚伟身份为项目经理,岗位特殊,经手的钱款比较多,款项种类也较多,诸如工程款、工地开销报销款、工地工人工资等,这两笔转账(50,000元、40,000元)总计90,000元是工程报销款,因当时公司工程款报销为统一报销,即集中一笔款项,通过公司账户转入总经理王磊账户,再由王磊向报销人发放;对证据5,认为蔡美玲是公司人事,不属于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报销的发票应交给公司财务进行审核;对证据6,发票不能证明恽坚伟尚在工作期间,发票日期是恽坚伟离开公司后,并不是用于公司的业务,发票的报销必须符合发票报销制度和流程,对于生活补贴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金花2012年的劳动关系在老德惠,2013年起在新德惠,公司确实的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对证据8,认为公司的电话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均记载着通过公司账户(尾号为807)转账支付的反诉原告工资,为每月税后工资9,235元(税前10,000元),一般都在10,000元以下,加上王金花个人转账支付的5,000元(税前),共15,000元,均在每月7、8、9日左右发放,12笔总共180,000元(税前)。2014年全部是从公司账上走的,2014年7月17日财务总监也给恽坚伟转过70,000元。两第三人对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是劳务关系,第三人不涉及该关系中,故对双方提供的本诉及反诉部分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对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和原告东富龙工程公司高度混同这一点,不同意原、被告的意见,事实上,第三人东富龙科技公司占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股份的70%,另外30%股份,殷某及张荣各占15%,而原告是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个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不算是高度混同,两公司间的业务互相交叉,原告接到工程后,所有的材料靠东富龙设备公司提供,不能就此认为人员是同一套班子;其次,第三人东富龙科技公司在认可殷某的能力和前景后,设立了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各方面放手给了殷某等进行管理,只派了一个财务。但殷某一直都是个体老板的管理模式,在财务方面不过关,之间产生了矛盾后殷某于2014年3、4月份离职了,目前殷某的股权尚未理清。后委派了王磊担任总经理进行管理,并对工资发放进行了规范,即统一由公司财务发放;再者,恽坚伟之前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承接了一个六百万的工程,代表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很多的开支是无法特别规范的,因此存在以其他形式(包括足浴等费用)向其支付工程上的开支。需要说明的是,恽坚伟在公司期间,就做了这个六百万工程,2014年工程结束后,殷某已与公司产生矛盾,就带着他的人包括恽坚伟一起走了,没再接过新项目,之后公司也不可能再给恽坚伟工程上的资金了。两第三人认为王磊给的钱是与工程有关的,与被告的工资无关。(四)对本院依职权对王金花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王金花关于交通银行电子回执的解释内容,另外王金花提及王磊的两笔转账系恽坚伟的工资款也不符事实,认为系工程报销款;对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代理人曾与汇款人陈良本人核实,陈良表示已记不清有没有汇款,后来经陈良本人查看该份证据才回忆起有过汇款行为,该笔汇款是2014年7月17日,实际是恽坚伟的奖金,并非恽坚伟所说的2013年度未发放完的工资;对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王金花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劳动关系在原告处,2013年3月劳动关系转至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直至2014年8月离职。但需要强调的是,王金花是老德惠的财务,后转入原告公司、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其同时兼任三家公司财务,由于殷某是老德惠的股东,也是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此殷某通过王金花个人账户向恽坚伟支付的款项并不能排除是为老德惠工作的费用,不能确认该笔费用是支付给恽坚伟的工资;另外,其中一笔2014年4月14日50,000元的转账记录,也不可能是恽坚伟2013年的工资,充其量只能算作恽坚伟的个人收入,退一万步讲,即便认为王金花以个人名义每月向恽坚伟支付的款项仍应认定为2013年的工资,恽坚伟的工资收入包括原告公司发放及王金花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总和,即税前工资180,000元,并非被告所称37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两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于2014年11月15日前有效送达给恽坚伟。(二)对反诉原告恽坚伟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4、7、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证人证言,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3,系反诉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反诉被告确认发票已由公司人事蔡美玲收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反诉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三)对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特殊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甲方(东富龙工程公司)聘用乙方(恽坚伟)从事工作,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期限为一年(未署明具体年月日),合同对劳动报酬未作明确约定。2014年11月10日,东富龙工程公司向恽坚伟邮寄《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终止的条件的相关规定:“本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本合同期满前终止本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也未续订合同。据此,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解除劳务关系。同时明确,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解除劳务关系。要求恽坚伟在2014年11月15日前到原告公司人事行政部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因恽坚伟未作回应,原告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恽坚伟送达一份催告函,函告恽坚伟于2014年11月20日前到原告公司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归还占有使用的诉争财物,并告知如拒绝配合,原告将采取相关法律途径解决。因恽坚伟未予理睬,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再次向恽坚伟发出律师函,函告恽坚伟在收到函后三日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归还诉争财物。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沪C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东富龙工程公司,该车及车内ETC设备、ETC卡各1件在被告恽坚伟处。2、2013年4月25日,被告恽坚伟因工作需要向原告领取型号为E535-3260-A49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目前尚在被告恽坚伟处。3、2014年9月24日,被告恽坚伟向原告领取暂支款(备用金)10,000元,现恽坚伟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4、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对暂支款10,000元,如果恽坚伟确有报销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相互抵扣处理。5、原告确认,原告发工资的形式是下一个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6、关于王金花的身份资格,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王金花在2011年前是老德惠的财务,后2012年殷某和另外两个股东设立了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殷某就聘用了王金花兼任公司财务,直至2014年初,王金花又回到了老德惠继续担任财务,即2014年王金花离开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前,兼任了三家公司的财务。当时考虑到税收问题,2013年度,恽坚伟的工资发放是通过公司账户转10,000元,王金花个人账户转5,000元,总共15,000元(税前)。7、原告确认:陈良系原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磊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再查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东富龙工程公司每月转账至被告恽坚伟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639)内10,000元(税前),共计120,000元(税前),又于2014年4月14日转账50,000元至被告恽坚伟的上述银行账户内;期间王金花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尾号为710)每月转账至被告恽坚伟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481)内5,000元(税前),共计60,000元(税前);2013年5月20日、2014年4月14日,王金花通过其上述银行卡转账至被告恽坚伟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481)内各50,000元(税前),合计100,000元;2014年6月3日、6月20日,王磊通过个人网银先后转账至被告恽坚伟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481)内40,000元、50,000元(均为税前);2014年2月28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4日,原告东富龙工程公司每月转账至被告恽坚伟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629)内15,000元(税前),扣除税后实际到账为13,110元、13,110元、13,112.50元、13,112.50元、13,112.50元、13,272.50元、13,272.50元、13,272.50元、13,272.50元;2014年7月17日,陈良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恽坚伟70,000元(注明:工资),以上恽坚伟共计收到57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特殊劳动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恽坚伟的薪酬标准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何时终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及时任公司出纳的王金花的个人账户每月定期向恽坚伟支付工资15,000元(税前),2013年5月20日向恽坚伟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14日转账支付恽坚伟50,000元,2014年6月3日、6月20日,通过原告公司总经理王磊支付40,000元和50,000元,共计370,000元。对于上述钱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按月支付的15,000元/月系支付给被告恽坚伟的月工资薪酬,但对其余的几笔汇款,认为王金花个人转账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王磊转账支付的90,000元是工程款,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本院认为,综合王金花担任三家公司财务以及王磊担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身份等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对王金花的调查笔录等,上述大笔钱款系原告向恽坚伟支付的2013年度工资款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确认恽坚伟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工资薪酬标准为30,000元/月。对于具体的劳务合同终止时间,本院确认恽坚伟收到原告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日期即2014年11月23日,故原告公司应向恽坚伟发放工资薪酬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经计算,被告恽坚伟的工资自2013年1月起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应当为680,690元(其中2013年1月至10月共计22个月工资为660,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3日工资按被告恽坚伟主张的15天计算为20,690元),对于被告恽坚伟所称的10,000元系其负责项目获得的奖励的说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为原告发放的工资薪酬。经计算,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的工资薪酬为105,690元(680,690元-57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解除后,被告恽坚伟应当向原告东富龙工程公司返还诉争的财物,故对原告东富龙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同理,反诉被告东富龙工程公司应当及时结清反诉原告恽坚伟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酬;对于反诉原告工作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反诉被告已经收到相应票据,应及时向反诉原告恽坚伟支付报销款。故对反诉原告恽坚伟提出的第1、2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3项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恽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沪C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1辆及该车的ETC设备、ETC卡各1件;二、被告恽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型号为E535-3260-A49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三、被告恽坚伟返还原告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暂支款人民币10,000元;四、反诉被告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恽坚伟工资款(税前)人民币105,690元;五、反诉被告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恽坚伟应报销费用人民币25,671元;六、以上第三、第四、第五项相折抵后,反诉被告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反诉原告人民币121,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反诉原告恽坚伟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恽坚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反诉原告恽坚伟负担147元,反诉被告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