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42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现在已经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丁,现在上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5年正月初四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于2015年冬天搬出家独立居住,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现在已经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丁,现在上学。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于2015年冬天分居至今,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庭前调解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结为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从而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生活的勇气与信心。诉讼中被告未到庭,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引诉原因及有无和好之可能,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双方调整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稳定。综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妙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