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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小北四路一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洪某产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杨洪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洪某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洪某陈述、病志材料,证人王某、宋美某、袁晓某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