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O16)粤0306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梁忠合,梁忠林,曾淑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27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乙,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三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0时许,被害人周某在其住处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瓦窑排2巷4号902房玩弄啤酒瓶。因噪声较大,且时处凌晨0点,故干扰到了当时在楼下801房作息的被告人梁某甲及其妻子曾某,于是曾某一人上楼敲开周某的房门,要求其停止制造噪音。由于周某不服,跟曾某发生争吵,并用脚踢了曾某。曾某下楼将情况告诉梁某甲,梁某甲一气之下上楼便与周某发生扭打。梁某甲将周某按倒在地上实施殴打,同时曾某从住处拿了两把菜刀、一根木棍上楼,并使用木棍击打周某的头部等部位。曾某还打电话给住在附近的梁某甲的哥哥被告人梁某乙要求前来帮忙,梁某乙立即赶到现场,使用拳头、木棍击打周某的头部等部位。打人后,三名被告人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左尺骨冠突内侧缘、左尺骨近段多发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该款项已由三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周某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曾某均表示谅解。2016年2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亦存在过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曾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曾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桌球棍子一把、菜刀二把,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