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受连城县赖源乡河祠村村民蓝某的雇请到连城县东寨国有林场“大水坑”山场【位于连城县曲溪乡罗胜村2006年“二类调查”林业基本图12林班3大班2、5小班、4大班1、3小班(林木所有权为连城县东寨国有林场国家所有)及11大班1大班4小班(林木所有权为连城县林区建设开发公司国家所有)范围内】看守竹山山场、管理肥料、劈竹山等。蓝某交代被告人刘某在劈竹山过程中,把竹山里的小杂灌挖干净。为了使毛竹生长得更好,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对“大水坑”山场的阔叶树的树头皮进行环剥或用锯环锯致树木枯死。经连城县林业局、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连城县曲溪乡“大水坑”山场被毁阔叶树计立木蓄积99.78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467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向连城县林业局缴纳了育林基金(被毁坏财物赔偿款)人民币12467元。本案作案工具钢锯、柴刀各一把于2015年12月2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森林派出所扣押。又查明,蓝某为上述钢锯、柴刀的持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连城县曲溪林业管理站出具的《权属证明》,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东寨国有林场提交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蓝某、罗某、周某、华某、江某、龙某、王某、赖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对连城县曲溪乡“大水坑”山场阔叶树的树头皮进行环剥或者用钢锯环锯致树木枯死,造成“大水坑”山场被毁阔叶树计立木蓄积99.782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缴纳全部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凤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人民陪审员 廖俊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