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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福新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莆刑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福新,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任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东峤国土资源所负责人,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游建华、程益民(实习),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福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福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新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福新及其辩护人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福新在担任莆田市秀屿区某1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副所长、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相关土地审批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某某、林某1等人为请求或感谢其对各自建房给予关照而送的钱财共计143000元。具体如下:1、2006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1村村民许某某为请求其在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5000元。2、2008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2村原党支部书记林某1为请求其在某2村村民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1000元。3、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3村机砖厂老板陈自南为请求其对陈自南经营的机砖厂给予关照而送的1000元。4、2008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某4村非法收受某4村原村党支部书记林某2为请求其在某4村村民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3000元。5、2008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5村党支部书记林某3为请求其在某5村村民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2000元。同年,被告人陈福新在林某3家中非法收受林某3为请求其在林某5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5000元。2011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3为请求其在林某16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10000元。2013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3为请求其在林某7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10000元。6、2011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前江村公路边非法收受陈某1为请求其在陈某2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2000元。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某6村唐某2、唐国镇家建房现场附近非法收受陈某1为请求其在唐某2、唐国镇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20000元。7、2011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某2镇其妻子的店中非法收受林某8为感谢其在林国华两兄弟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20000元。8、2011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7村土地协管员王某为请求其在某7村村民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2000元。9、2011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9为请求其在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2000元。10、2011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8村土地协管员林某4为请求其在某8村村民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2000元。11、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10为感谢其在林某17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10000元。12、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11为请求其在林某18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10000元。13、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12为请求其在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5000元。14、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9村村委会委员张某为感谢其在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3000元。15、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荔城某某酒店停车场非法收受林某13为请求其在林某13、林某19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10000元。16、2012年底,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6村村委会主任唐某1为请求其在某6村村民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3000元。2013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唐某1为请求其在唐某1、魏某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3000元。17、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魏某为请求其在某6村村民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2000元。18、2013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某2镇其妻子的店中非法收受郭某为请求其在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1000元。19、2013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某2镇其妻子的店中非法收受吴某1为请求其在唐某3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5000元。20、2013年左右,被告人陈福新在某1镇国土资源所门口非法收受林某14为请求其在建房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6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陈福新向中共莆田市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向秀屿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证人许某某、林某1、陈自南、林某2、林某3、林某5、林某6、林某7、陈某1、陈某2、唐某2、林某8、王某、林某9、林某4、林某10、林某11、林某12、张某、林某13、唐某1、魏某、郭某、吴某1、唐某3、林某14、林某15、吴某2等人的证言,中共莆田市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扣押财物收据,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秀屿分局出具的国土资源所工作职责、陈福新的简历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福新的供述、自述材料、悔过书、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福新在担任莆田市秀屿区某1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副所长、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4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福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大部分退赃,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福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暂扣在中共莆田市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陈福新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万元,暂扣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陈福新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陈福新退出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福新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林某1、林某2、林某3、王某、林某4、魏某所送的钱财都是春节期间,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应认定为礼金;2、上诉人收取的金额中有105517.4元用于单位开支,应予核减;3、上诉人陈福新有立功表现,有自首情节,量刑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的规定,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上诉人陈福新不构成自首、立功;鉴于《刑法修正案(九)》已经生效,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在法庭上提供了仙游县公安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和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莆检诉函(2015)13号函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福新犯受贿罪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福新向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举报他人犯罪事实,但侦查机关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福新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仙游县公安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和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莆检诉函(2015)13号函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陈福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福新向仙游县公安局举报他人犯罪事实,仙游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侦查,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侦查中,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福新检举的线索确有犯罪发生,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不能构成立功,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福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1、林某2、林某3、王某、林某4、魏某所送的钱财都是春节期间,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应认定为礼金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王某、林某4、魏某均是向上诉人陈福新请求为本人或所在村村民建房一事给予关照而送的钱财。上述人员并非上诉人陈福新的亲朋,所送钱财虽然在春节期间,但均具有一定目的性,不属礼金范畴。上诉人陈福新也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钱财,属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原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陈福新收受林某1、林某2、林某3、王某、林某4、魏某所送的钱财为受贿款并无不妥。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福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福新收取的金额中有105517.4元用于单位开支,应予核减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林某15、吴某3的证言和上诉人陈福新的供述均证实,按上级规定土地所食堂的伙食是由干部自己出钱,土地所也没有公务接待,所里日常开支都是按照“报账式”的形式,每月按实拿到秀屿分局里报销。故即使上诉人陈福新收取的钱款部分用于单位开支,也仅属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福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福新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福新未自动投案,且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成立,期间上诉人陈福新交代的其他事实,系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自首,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福新在担任莆田市秀屿区某1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副所长、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4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修正,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违法所得的判决部分。二、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对陈福新量刑及责令退出违法所得的判决部分。三、上诉人陈福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上诉人陈福新向本院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金勇审 判 员  郑 星代理审判员  曾荣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敏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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