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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韩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15年8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4月6日以栖检公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1、2015年4月10日晚10时许,盛某找王超开车一起找被告人韩某,并告诉韩某,潘某骚扰其弟的对象,要二人一起去找潘某谈谈,当潘某驾驶斯巴鲁越野车行至光洋百货门口红绿灯处时,韩某要求潘某下车并用脚踹车体多处部位,期间韩某还用拳头殴打潘某。经栖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斯巴鲁越野车损失价格为4050元。2、2015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翠屏街道枣行村租房处,无故将孙塖凯的自行车摔坏。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美利达公爵700型自行车的损失价格为2610元。(二)聚众斗殴罪。2013年5月10日中午,于某(已判决)与孙某(已判决)因琐事在通电话时发生争执,于某打电话给刘某(已判决),让其帮忙处理此事,后刘某打电话给孙某,双方相约到栖霞市文化广场打架。刘某纠集被告人韩某等十余人到栖霞市文化广场,被告人韩某驾驶白色轿车拉着其他参与人员与刘某等人一起来到栖霞市文化广场,孙某纠集潘某(已判刑)等人持镐棒到文化广场,15时许,双方在文化广场相遇,孙某、姜某被刘某、马某等人持刀砍伤;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民警王军及协警李某等人经过案发现场,遂上前制止,在抓捕孙某时,孙某持匕首将李某腹部捅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右耳部、右面部损伤均属轻伤;孙某头部、背部、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均属轻微伤;李某腹部损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公众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述犯罪行为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的犯罪中没有参与殴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