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34岁(1982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2年7月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截至案发前共欠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6.3万余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刘×于2015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2年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6.3万余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中国银行某支行副行长)证言证明:2012年,刘×到中国银行某支行营业厅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后使用该卡消费,2013年8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300元后再未还款。该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63740.46元。公司员工通过电话方式多次催促刘×还款,但他几次接听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电话无人接听,最后变为空号。2、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还款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明:被告人刘×于2012年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2013年8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对其多次催收,至案发共欠本金人民币63740.46元未还。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的报案书证明:中国银行报案的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被抓获的情况。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刘×供述证明:2012年,其通过朋友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3年8月份最后一次还款300元,银行曾打电话让还钱,双方没有就还款方案达成一致。后手机丢了,变更后的手机号码也没有告诉银行。现尚欠银行6万余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在被羁押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人民币六万三千七百四十元四角六分发还中国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 周 潇人民陪审员 郭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