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晴与曾振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振环,李晴,陈浪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振环。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晴。委托代理人:彭英,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浪兴。上诉人曾振环因与被上诉人李睛、陈浪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曾振环以第三人陈浪兴的名义与原告李晴签订店面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陈浪兴将位于泰和县城泰豪商城的一间店铺租赁给原告李晴使用,租金为每年14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半(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原告李晴在签订协议后应支付转让费20000元、预交定金20000元、押金5000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协议后,原告李晴于当日将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曾振环,在转账完毕后,原告发现收款人为被告曾振环,而不是第三人陈浪兴,遂提出异议,后第三人陈浪兴在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中签字确认该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汇入的45000元后,将其中的25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陈浪兴。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李晴与第三人陈浪兴达成“店面租用备忘”,协议第五项约定:之前已交房租、押金和转让费45000元,转账至第三人陈浪兴委托人被告曾振环,但因第三人陈浪兴实际收到25000元,原告本次补交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房租140000元;有争议的20000元由原告李晴通过起诉被告曾振环的方式追回。被告曾振环认为在其与原告签订店面租赁协议前,其已与案外人钟某签订了店面租赁协议,钟某已支付租赁定金20000元,后原告同意承担该违约金20000元,故在原告给其汇款45000元后,仅支付25000元给第三人陈浪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振环受第三人陈浪兴委托与原告李晴签订店面租赁协议,后第三人陈浪兴对该租赁协议进行了确认,被告曾振环不享受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曾振环在收到原告给付的45000元后仅支付了25000元给第三人陈浪兴,被告曾振环认为其与原告李晴另有由原告李晴承担案外人钟某违约金20000元的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故被告曾振环占有原告李晴的20000元无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20000元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李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振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晴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振环承担。上诉人曾振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明45000元的构成导致判决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年租金为14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交清,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只需支付25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即合同签订时,合计165000元,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李晴提供的证据也自认只需支付165000元给第三人。2、既然140000元年租金是固定的,上诉人总共只需支付165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李睛提出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转让费、租店定金、押金共计45000元,显然是错误的。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合同得到履行,定金和转让费是同一笔款项,不存在二笔20000元。3、两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店面租用备忘》,该协议第五条将之前协议约定支付定金20000元应转化为转让费却变更为房租20000元,一方面两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也证明了两被上诉人串通,故意将定金变更为房租,以便被上诉人李睛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协议款。4、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将该店面租赁给被上诉人李睛之前,与案外人钟某签订了该店面租赁合同并收取其定金20000元,在被上诉人李睛愿意赔偿20000元损失的前提下,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此,上诉人才在合同外收取了被上诉人李晴20000元。被上诉人李晴总共应支付款项18500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一审法院置本案已查明的上诉人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且被上诉人李睛实际支付20000元的事实不顾,仅以上诉人收到了45000元之后仅支付了25000元给被上诉人陈浪兴,认定不当得利,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振环认为其与原告李睛另有由原告李睛承担案外人钟某违约金20000元的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曾振环占有李睛的20000元无合法依据”错误。被上诉人李睛认可在上诉人收到其20000元赔偿款时出具了收据给被上诉人,只是撕了无法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李睛系泰和县电信公司的职员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的款项,不可能收据被撕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收据在被上诉人李睛处,理应由李睛举证,而不是上诉人提供证据抗辩,由于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有明确法律规定而不适用,错误分配由上诉人举证,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睛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合同约定应支付款项为165000元,但其同意支付185000元,在收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为何同意另行支付20000元而拒不提供收据,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晴答辩称:1、45000元的构成有三部分:一是20000元转让费,协议第5条有明确规定。二是押金5000元,协议第8条有明确约定,三是定金20000元,在协议第8条中也有明确约定。2、上诉人不是真正的房东,但上诉人开始是冒充房东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被上诉人交了租金后,上诉人才承认其不是真正的房东,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20000元。3、一审不存在举证责任错误的问题。因为陈浪兴在被上诉人交剩余租金时提出只交了25000元租金,所以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归还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浪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跟陈浪兴没有关系,陈浪兴也不清楚20000元是怎么回事。根据上诉人曾振环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李睛、陈浪兴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曾振环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李睛20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振环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银行泰和支行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曾振环与被上诉人李睛交易之后曾振环于9月1日和9月2日分别支取了三笔钱共计25000元,至于钱给了谁不清楚。被上诉人李睛质证后认为,从逻辑上讲应该是取45000元,其中20000元给钟某,25000元支付给陈浪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浪兴质证后认为,在2015年9月1日、9月2日左右上诉人曾振环支付了25000元给陈浪兴。本院认为,从该明细清单上反映2015年9月1日、9月2日上诉人曾振环支取三笔款项共计25000元,无法证实其支付给钟某40000元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睛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陈浪兴签名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证明2015年10月22日在签订《店面租用备忘》当天李睛转款140000元给陈浪兴。上诉人曾振环质证后认为,证明协议约定是在9月30日之后支付140000元租金。被上诉人陈浪兴质证后认为该签名属实。本院认为,该凭证可证明2015年10月22日李睛转款140000元给陈浪兴,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振环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45000元的构成,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年租金140000元,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只需支付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曾振环与被上诉人李睛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约定,除年租金140000元外,被上诉人李睛还应向上诉人曾振环预交20000元定金及5000元押金。被上诉人李睛辩称因其在不知上诉人曾振环冒充房东的情况下,应曾振环的要求按照该租赁协议第5条的约定提前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因此,被上诉人李睛向上诉人曾振环共计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20000元定金、5000元押金共计45000元,上诉人曾振环对于收取被上诉人李睛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又称,其将店面租赁给被上诉人李睛之前,与案外人钟某签订了该店面租赁合同并收取其定金20000元,在被上诉人李晴愿意赔偿20000元损失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在合同外收取了被上诉人李睛20000元。一审审理期间,钟某到庭作证。其陈述与上诉人曾振环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150000元且交纳了20000元定金,于2015年9月1日在中国银行门口曾振环支付了其4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曾振环把店面租给年租金140000元的李晴而不租给年租金150000元且违约应支付20000元赔偿款的钟某有违常理。其次,既然上诉人曾振环与钟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即使上诉人曾振环的合同已撕毁,钟某处还有一份合同,曾振环并未向法院提交以证明其主张。再次,上诉人曾振环称其在银行取款支付了40000元给钟某,但其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中国银行泰和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2015年9月1日取款记录只有两笔,每笔支取10000元,共计支取20000元,与支付钟某40000元的陈述不符。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称,被上诉人李睛认可在上诉人收到其20000元赔偿款时出具了收据给被上诉人李睛,只因撕了才无法向法庭提供,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经查,被上诉人李睛陈述在银行转款凭证的背面,上诉人写有“收到45000元”并签字,原审第三人陈浪兴也知道这件事。转款凭证掉在陈浪兴店里,后被陈浪兴店里的保安撕毁。根据被上诉人李睛的陈述,该收条上并未注明20000元赔偿款的事项。陈浪兴二审到庭陈述店里保安向其提过曾振环或李睛到店里找过收据,但收据被保安扫地的时候扫掉了,至于收据的内容其并不清楚。故本院对该收条的内容无法查证。除证人钟某的证言外,上诉人曾振环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振环与钟某有关于20000元赔偿款的约定及被上诉人李睛愿意承担该2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振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振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文审 判 员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