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金玲与吕男、楚显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玲,吕,楚显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402号原告李金玲,女,汉族,农民。被告吕男女,汉族,农民。被告楚显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金玲与被告吕男、楚显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男、楚显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玲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吕男在村食杂店发生口角,吕男用酒瓶打了原告的头部,晚上吕男和被告楚显龙又在大街上遇上原告,再次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22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4元、误工费825元(按黑龙江省农村人均收入8605元计算)、护理费3185元(按黑龙江省2012年年均工资33505元计算)、营养费525元(35天15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15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530元,合计30329元。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意在证明被告吕男和楚显龙因殴打原告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二,林口县刁翎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1份、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意在证明原告受到二被告殴打后的伤情及在林口县刁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三,住院费票据8张。意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715.2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1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往返林口至刁翎的交通费用为148.5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吕男与原告在刁翎镇二道村任祥军家商店玩麻将时发生口角,吕男用啤酒瓶殴打李金玲的头部,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拉开,当晚20时许,被告吕男与楚显龙在路上遇上原告,吕男上前追上原告,双方再次辱骂并厮打在一起,楚显龙上前将原告殴打。伤后,原告乘出租车前住林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李金玲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左眼外伤、右上肢、左下肢、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医嘱内容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715.26元。2012年10月20日,林口县公安局查明上述事实,决定对吕男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楚显龙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吕男与原告发生纠纷,应依理依法解决争端;吕男以物伤人并与被告楚显龙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吕男相互辱骂并厮打,致纠纷扩大化,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数额为:医疗费2715.2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5元、护理费3185元不超出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25816元,计每日70.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9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不超出林口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过高,应调整为1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诉讼请求为8625.26元,二被告应赔偿6037.7元。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男、楚显龙赔偿原告李金玲603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