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侯留巧、方某甲等与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留巧,方某甲,方某乙,李香兰,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21行初5号原告侯留巧,系方程的妻子。原告方某甲,系方程的女儿,法定代理人侯留巧。原告方某乙,系方程的女儿,法定代理人侯留巧。原告李香兰,系方程之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祥,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胡湍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童新,该人社局工作人员。被告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青峰,主任。委托代理人任亮潜,系该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勇军,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侯留巧、方某甲、方某乙、李香兰不服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工伤待遇行政支付行政行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9日向人社局和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留巧、方某甲、方某乙、李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祥、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社局主要负责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任亮潜、邓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6日,方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8日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程为工亡。对此四原告表示满意并申领享受该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管理中心作出的工伤待遇表显示扣减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0000元,及对侯留巧、方某乙、李香兰的抚恤金没有发放。四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中心的核定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0628元及相应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侯留巧、方某甲、方某乙、李香兰诉称,2015年7月6日18时许,刘美刚驾驶湘B号小车与方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方程生前工作单位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5年9月16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程为工亡。2016年1月8日,管理中心在对方程工伤待遇核对时,以四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得到赔偿为由扣减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万元,及遗腹子方某乙、妻子侯留巧、李香兰的抚恤金未发放。被告人社局、被告管理中心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依《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管理中心补发扣减的13万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及方某乙、侯留巧、李香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四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3份:1、岳阳县公安局柏祥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侯留巧、李香兰的身份证,(2015)湘岳县证字第748号公证书,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方程的亲属关系的事实;2、2015年9月16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明方程工亡的事实;3、工亡职工申请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为证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扣减了13万元和对原告侯留巧、方某乙、李香兰供养亲属沒有发放的事实。被告人社局辩称,虽然管理中心系我局所属,但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履行法定行政行为的职能机构,故原告将我局列入被告是错误的,对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人社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管理中心辩称,2015年7月6日,方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认定为工亡。四原告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供了交警部门的协商协议,该协议约定:除保险赔偿给四原告损失外,另由第三方刘美刚补偿了13万元给四原告(该款已到位38万元)。方程的工亡事故是由于第三方刘美刚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涉及第三方的工伤待遇审核,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74条规定,工伤医疗待遇实行差额补偿,在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已从第三方获得相关总额抵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金补足差额部分。四原告已从第三方刘美刚处获得民事赔偿13万元,按规程和人社厅复函的规定,在核定四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予扣减13万元,本案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重复赔偿。原告侯留巧、李香兰不具有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3]18号)第三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申请供养抚金,工亡职工配偶女需满55周岁,工亡职工的母亲需年满55周岁,而方程于2015年7月6日因工死亡时,侯留巧、李香兰均未年龄不具有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原告方某乙在方程因工亡时尚未出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方某乙并非方程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故其也不具有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综上,被告管理中心作出的工亡待遇核定符合法律规定,诸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明文件及证据和法律依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管理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15年9月16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20415)1240号认定书,为证明方程工亡事实;2、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岳县公交认交(2015)第0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岳阳县红十字急救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书》;4、岳阳县公安局柏祥派出所出具的方程《户口注销证明》;5、岳阳县公证处(2015)湘岳县征字第748号公证书;6、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待遇申报人员参报证。证明目的:原告申请工伤待遇所提供的资料,方程生前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组证据。1、《工伤待遇核定表》。证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扣减了13万元及遗腹子、侯留巧、李香兰不属抚恤对象。第四组证据。1、人社部[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3、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证明被告管理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性文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及说明的情况,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四组证据的适用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及被告管理中心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8时许,第三方刘美刚驾驶湘81B**号小车与方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方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定[2015]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程为工亡。2016年1月8日管理中心在对方程工伤待遇核对时,以四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得到赔偿为由核定工亡待遇内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6880元(在核定补助金已时扣减第三方补助款13万元),将原告方某甲列为供养亲属,其抚恤金为679元/人/月,从2016年1月开始支付。四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中心的核定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依照《社会保险》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0628元及相应亲属的供养抚恤金。另现查明,四原告侯留巧系方程妻子,李香兰系方程母亲,均未达到供养年龄,不符合供养条件。方某乙在其父亲方程死亡后两天出生,属遗腹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亡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收入的20倍。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该顶待遇计算方式为28844*20=576880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统筹地区年平均工资为3438元,该项待遇计算公式为3438*6=2062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符合条件的亲属。方程的个人月工资为2265元,因此2个符合供养待遇亲属的计算式为2265*30%=679.5元/人/月。本院认为,方程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管理中心应支付死者近亲属的丧葬补助金、一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管理中心认为方程的工亡是由第三方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应实行差额补偿,其获得民事赔偿13万,应在工伤保险中核减的理由不成立。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员工方程投保工伤保险,也就是他与被告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是系投保人出现工伤保险合同义务,其以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减其民事赔偿部分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规定,造成合同双方严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规定,仅指医疗费不重复享受,规定单指医疗费,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丧葬补助金补偿问题作出规定,故被告管理中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被告管理中心以四原告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为由,扣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某乙作为死者方程的遗腹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包括遗腹子女,因此方某乙应享受抚恤金待遇。原告侯留巧、李香兰不符合该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不能享受抚恤金待遇。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岳阳县工伤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虽然是隶属关系,但被告岳阳县工伤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位,故四原告起诉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起诉主体错误,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六)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对死者方程《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项目,维持对丧葬补助金的项目,增补对原告方某乙的抚恤金项目。二、由被告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人社局的诉讼请求、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岳君人民陪审员 杨建萍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六)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