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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江贤优纺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梦天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梦天姿服饰有限公司,吴江贤优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梦天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新洋农场纬四西路。法定代表人董长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贤优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轻纺商城北商区8-5号。法定代表人施清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梦天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天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贤优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商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贤优公司原审诉称,梦天姿公司向贤优公司购买纺织品布料,2014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并对账,梦天姿公司确认结欠贤优公司货款362912.75元,经贤优公司催讨,梦天姿公司仅归还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梦天姿公司向贤优公司支付货款352912.75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梦天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梦天姿公司原审辩称,贤优公司、梦天姿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属实,梦天姿公司尚欠贤优公司货款351912.8元,但梦天姿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为贤优公司一直没有向梦天姿公司主张,且贤优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梦天姿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双方往来达1610112.75元,贤优公司至今未出具税务发票,故梦天姿公司不应支付贤优公司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贤优公司、梦天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贤优公司销售商品给梦天姿公司用于加工生产羽绒服的面料、里料;商品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应强制标准执行GB18401-2010、GB/14272-2009、GB/T8949-2008及梦天姿公司要求的《羽绒服面、里料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为,梦天姿公司收货时仅对包装上标明的数量进行登记,质量问题的检验期间直至梦天姿公司所加工产品被做成成品并被销售到消费者手六个月止;对不合格商品的处理为,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现商品有数量短码及质量问题,梦天姿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通知贤优公司进行核对确认,对不合格商品拒付货款,如造成梦天姿公司停产怠工由贤优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贤优公司按梦天姿公司对该加工产品的出厂价进行赔偿,如已加工成成品按销售时的销售价进行赔偿;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并赔偿相应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贤优公司、梦天姿公司间发生多笔购销往来,双方2014年11月17日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6日,梦天姿公司计结欠贤优公司货款362912.75元(不含税金)。此后,梦天姿公司向贤优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贤优公司催要未果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贤优公司、梦天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2014年11月17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应是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梦天姿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冲减,梦天姿公司提出贤优公司在其门市拿了价值1000元的货物,贤优公司不予认可,梦天姿公司亦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贤优公司、梦天姿公司虽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事后亦未补充约定,但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条款以及正常的交易习惯,贤优公司选择从交货后近两年的双方对账确认时,主张梦天姿公司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梦天姿公司提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为贤优公司一直没有向梦天姿公司主张的辩称,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质量异议期间,贤优公司、梦天姿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明确了质量保证期,但从内容上看,实际是对质量检验期间的约定,从约定的期限上看,该约定是指第一件成品销售到消费者手六个月止,还是所有的成品都销售到消费者手六个月止,约定不明确,如果理解为所有的成品都销售到消费者手六个月止,显然有失公平,也过分加重了贤优公司的义务,故应认定贤优公司、梦天姿公司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实为对质量检验期间的约定,且该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不明确,属于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梦天姿公司2015年4月16日之后提出贤优公司供货商品质量异议,距2012年12月8日贤优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已两年以上,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质量检验期间最长两年的合理期间,故对梦天姿公司提出贤优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辩解,不予支持,对梦天姿公司在质量检验合理期间之后进行的商品检验,以及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法院亦不予审查认定;在商品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本案中贤优公司、梦天姿公司对交易的货款已确认不含税金,作为买方的梦天姿公司就出卖方的贤优公司是否应当提供税务发票,可通过向税务机关举报等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梦天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贤优公司支付货款352912.75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贤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4元,减半收取3297元,由梦天姿公司负担。上诉人梦天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在上诉人门市拿走价值1000元的衣服,而一审没有认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货一直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4日向上诉人供货,2012年8月7日因质量不合格退货给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送货质量一直都有问题,上诉人一直与其交涉。最后,被上诉人供货的用于上诉人两款衣服“1215、1258”所有布做的成品衣都在上诉人仓库,因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出售,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处理。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对帐,并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核对账目,对账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故一审认定从对账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不是上诉人不给钱,而是因被上诉人货物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衣服没法出售,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梦天姿公司二审中提供了衣服九成品及成品各一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做成九成品的衣服的时候是没有问题,做成成品的时候就发现撕拉强度不够。当庭提供的衣服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布料做成的,但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问题是一样的。经过检测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问题,所以做成九成品以后并没有做成成品,目前有大量的九成品堆积在仓库。被上诉人贤优公司答辩称:1、双方对账后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的货款,对该节事实被上诉人是主动认可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拿1000元衣服的事情,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对此没有举证。2、双方在供货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起过质量问题,一直到一审程序,上诉人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具体的诉讼主张,也未提起反诉。3、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账行为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行为,故对账日就是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的时间,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承担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贤优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贤优公司对上诉人梦天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撕拉强度问题,除了和布料的质量本身有关系之外,还和布料保存的地方、布料生产之后的时间、湿度都有一定的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梦天姿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布料做成,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贤优公司有无于2014年11月24日在梦天姿公司门市取走价值1000元的衣服;2、贤优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一审判决梦天姿公司承担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梦天姿公司主张贤优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在其门市取走价值1000元的衣服,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梦天姿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贤优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贤优公司与梦天姿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此后直至一审贤优公司提起诉讼,梦天姿公司均未向贤优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根据合同的约定立即停止使用产品并通知贤优公司进行核对确认。在2014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在2015年4月10日梦天姿公司书面发函要求贤优公司开具发票时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完全不符合常理。梦天姿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中送检的面料是否是贤优公司所提供,也无法确定,故梦天姿公司主张贤优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3、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作出约定,依法梦天姿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货款。现贤优公司仅主张双方供货两年后的对账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梦天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梦天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