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周学顺与段长红、王振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顺,段长红,王振亮,王占山,杨景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635号原告周学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亮(周学顺父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长红,居民。被告王振亮,居民。被告王占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永,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顺与被告段长红、王振亮、王占山、杨景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顺委托代理人周永亮、孙国文,被告段长红、王振亮、王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杨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顺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景永未按规定年验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王振亮、王占山。2014年7月20日,被告段长红无证驾驶该车失控后撞到原告及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被家人先后送到蓟县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尿道断裂,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已开支医疗费60余万元,仍在治疗中。2015年1月21日,被告段长红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时段长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其余三被告对原告拒绝赔偿。被告段长红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振亮、王占山作为实际车主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杨景永明知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年检,依法禁止行驶而转让给被告王振亮、王占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17634.74元、误工费12440.16元(78.24元/天159天)、护理费13310.56元(陪护费4000元+119天78.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159天)、就医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继续承担。被告段长红辩称,段长红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原告140000元,今后治疗费用不再负担,被告王振亮辩称,事故车辆是王振亮自己的,与王占山无关,事故车辆是杨景永卖给王振亮的,尽其所能赔偿。被告王占山辩称,事故车辆是王振亮的,与王占山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杨景永辩称,事故车辆是登记在杨景永名下,该车于2013年9月16日卖给王振亮、王占山,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0日,事故发生与买卖之间近一年,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王振亮、王占山,在车辆营运中是受益人,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杨景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00时4许,被告段长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经公安网查牌号为冀B)、未按规定时间审验、超载30%以上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蓟县官庄镇塔院村后山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失控撞到道路北侧停留在此的行人原告周学顺后,又撞在周学顺停放在此的冀B中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造成周学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9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段长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学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学顺伤后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第二天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尿道断裂,小肠破裂。开支医疗费、用血互助金617634.74元。救护车费38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000元。另开支法医鉴定费260元。原告周学顺仍在治疗中。另查,被告段长红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段长红与原告周学顺达成和解协议,由段长红补偿周学顺损失140000元,周学顺放弃追究段长红的民事责任。被告段长红驾驶的事故车原系被告杨景永所有,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景永将该事故车和另外一辆同样车型的车一起卖给了被告王振亮、王占山,均未经年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长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到庭被告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段长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山作为车主赔偿其全部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归被告王振亮、王占山共同经营和收益。被告王占山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购车后,被告王振亮、王占山各自经营一辆,事故车系王振亮自己经营。结合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结果,能够认定被告段长红受雇于被告王振亮,由其支付工资,该事故车归王振亮所有。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占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景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准上道行驶、转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杨景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就医交通费10000元,本院考虑其伤情、治疗情况以及路程等,酌定就医交通费500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的损失在其请求范围内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176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50元/年159天)、护理费13310.56元(护工费4000元+78.24元/天119天)、误工费12440.16元(78.24元/天159天)、法医鉴定费260元、就医交通费5000元(含救护车费),合计656595.46元。原告后续损失,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亮赔偿原告周学顺各项损失合计656595.46元,被告杨景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学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王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