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孙英卿等贪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卿,王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英卿,男,55岁(1960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益民,男,48岁(1967年10月13日出生),捕前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商务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光远,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殷湘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英卿犯贪污罪,被告人王益民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孙英卿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二中刑抗���字第2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英卿及其辩护人陈雅楠、被告人王益民及其辩护人郑光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事实1、被告人孙英卿、王益民伙同魏×(另案处理)于2010年间,在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中,各自利用担任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副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项目剩余钢材变卖,共同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2、被告人孙英卿、王益民于2012年间,在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炮兵9017项目”项目中,各自利用担任项目经理部经理、副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项目剩余钢材变卖,共同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王益民在该项目中,还采用向加工单位多补钢筋款再返回的方式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二)受贿事实1、被告人王益民于2009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媒体村二期项目”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商务经理),负责工程结算的职务便利,以借款名义向马鞍山市马京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长芮×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王益民于2014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炮兵9017项目”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负责工程结算的职务便利,以借款名义向马鞍山市马京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长芮×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3、被告人王益民于2012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炮兵9017项目”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负责工程结算的职务便利,以借款名义向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朱×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4、被告人王益民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炮兵9017项目”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负责工程结算的职务便利,以借款名义向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人汪×1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孙英卿于2014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收缴)。被告人王益民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归案(赃款未收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英卿、王益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资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益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利,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孙英卿、王益民依法惩处。被告人孙英卿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在共同贪污中系从犯;自己并不清楚王益民变卖工程项目剩余钢筋的总量,故应以自己实际分得赃款数额认定犯罪金额”。被告人王益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孙英卿的辩护人陈雅楠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孙英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英卿的犯罪数额有误;三、被告人孙英卿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孙英卿到案后能揭发同案人员的共同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孙英卿已退出个人的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孙英���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益民的辩护人郑光远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益民系在国有控股公司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且其所在的工程项目部具有独立核算和承包的性质,其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二、被告人王益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为次要,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王益民从劳务公司负责人处收受的款项有借款性质;四、被告人王益民能主动交代其所犯贪污罪行,应认定自首;五、被告人王益民能揭发同案人员的共同犯罪行为,应认定立功;请求对被告人王益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1、被告人孙英卿、王益民伙同魏×(已另案处理)于2010年间,在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中,利用各自在项目部担任经理、副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目剩余钢材变卖,将变卖所得款项人民币1472860元予以伙分。2、被告人孙英卿、王益民于2012年间,在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炮兵9017项目”中,利用各自在项目部担任经理、副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项目剩余钢材变卖,将变卖所得款项人民币12万余元予以伙分;被告人王益民在该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向加工单位多补钢筋款再返回的方式,单独侵吞款项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王益民于2014年4月3日在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抓获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英卿后于同年4月8日被抓获,现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卡号为×××的农行卡是公司让自���以个人名义开立的,完全用于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用于收取部分客户的货款,同时给一些客户打款,根据公司的要求,自己按照支出凭证上提供的账号和金额曾给“孙英卿”的账户打款100万元,给“王文俊”的账户打款472860元;自己还以个人名义开立过卡号为×××的交通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上也是为公司使用的,2012年11月30日,根据公司的要求,自己通过该账户给“王益民”账户打款394148元。2、证人吴×(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员、商务经理)的证言,证明自己曾使用王文俊身份证,从银行将王文俊账户中的47万元款项取走。3、证人李×(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副厂长)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中建利源公司在2009年7月间承揽了三建公司南礼士路危改项目钢筋成型加工合同,在2010年10月间承揽了三建公司第二炮兵9017工程钢筋成型加工合同;“中建利源公司2012年11月27日,11-69#号支出凭单”中394148元是公司为了购买在9017项目加工结束后三建公司剩余钢筋材料的款项,当时共采购了30.489吨,每吨按4200元单价收购,共计128053.8元,因为三建公司9017项目部要求双方签订“第二炮兵9017工程钢筋成型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中建利源公司多支付钢筋款293945元,公司考虑到三建公司9017项目部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协议,并且考虑到以后还要继续跟三建公司合作,就按照三建公司9017项目部要求,在扣除相应税金后,共计向三建公司9017项目部支付了钢筋采购款394148元,三建公司9017项目部当时提供了王益民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要求公司把上述钢筋采购款打到王益民银行账户里。4、证人魏×(原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5、6月份,��己在“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担任副经理期间,项目部经理孙英卿把自己叫到副经理王益民的办公室,孙英卿称其和王益民把项目剩余的钢筋卖了,可以卖150万元左右,并提出把该款项分了,每人可分得50万元,王益民当时也说过卖钢筋的事情,跟孙英卿的意思差不多,王益民还称要给钢筋工长孙×5万元,因为孙×应该知道项目用的钢筋量,而且负责跟钢筋厂联系,卖钢筋的事情对孙坤无法隐瞒,自己当时对此做法有过质疑,孙英卿称项目部结余钢筋属于项目盈利,把这些钢筋卖了不会有什么问题,孙英卿还交待不要和其他人说此事,此后自己未参与卖钢筋的过程,一段时间后,王益民、孙英卿让自己去办了一张农行卡,同年6、7月间一天,孙英卿和王益民找到自己称钱已经到位,自己跟随二人一起去了工地附近展览路西侧的农业银行,由孙英卿给自己的银行���里转了50万款项,王益民当时也在银行大厅里等候,后在工地北侧的开宝饭店吃饭时,孙英卿当着自己和王益民的面,给了孙×5万元现金。5、证人王×(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在王益民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按照建工集团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自己要求工作人员以“单位开会”的名义通知在外地的孙英卿回京,因为孙英卿和王益民曾在一个班子里工作过,故当时自己认为办案机关是要向孙英卿核实情况,孙英卿于同年4月6日回京,后于4月8日到自己的办公室报到,并于当日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走。6、证人苏×1(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6日下午,孙英卿和自己通了电话称其已回京,同年4月7日下午,孙英卿到办公室找到自己,��时王益民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因为孙英卿和王益民曾在一个班子里工作过,自己便询问孙英卿是否与王益民的事情有关联,孙英卿称其和王益民在“南礼士路”项目和“二炮9017”项目中曾私下处理了钢筋废料,自己当时意识到该行为已属违反企业规定,当即对孙英卿进行了批评,并要求孙英卿自行向检察机关说清问题,但考虑到私下处理钢筋废料的行为尚属违规,自己未就此事进行细问,亦未向公司纪委和检察机关反映,在孙英卿被检察机关带走进行调查后,自己才知道了孙英卿、王益民私下变卖剩余钢筋、并将变卖款据为己有的事情,这与孙英卿所称“私下处理钢筋废料”的性质完全不同,2015年6月间,自己应孙英卿所聘请律师的要求,就上述情况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7、北京建工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结构说明”及“关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证明”,证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二级单位,98%的股份系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8、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领导班子或者党政领导班子是该公司内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9、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人事任免通知”、“项目部经理主要工作内容”、“项目部副经理主要工作内容”、“个人自然情况”及“干部履历表”,证明2009年8月10日,经��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同意、总经理决定,孙英卿被任为“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2010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同意、总经理决定,孙英卿被任为“二炮9017工程”项目部经理,项目部经理职责包括项目分包、发包、项目结算等工作内容;2009年4月20日,经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政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王益民被聘为“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2010年9月13日,经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政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王益民被聘任为“二炮9017工程”项目部副经理,项目部副经理职责包括施工预算、竣工结算等工作的主持、审定、确认,二次营销,工程款回收等工作内容。10、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按照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目剩余物资处置、管理规定,剩余物资应上报公司物资部,统一在公司内部项目间调拨。11、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礼士路危改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盈余奖金分配相关材料,证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礼士路危改项目”内部承包的情况以及盈余分配情况。12、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礼士路危改项目中购买、使用、加工钢筋相关合同材料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南礼士路钢筋加工付款明细”,证明“南礼士路危改项目”中所需钢材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后交中建利源公司加工,双方约定剩余钢筋原材料归定作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间,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中建利源公司付清钢筋加工费人民币83万余元。13、北京市中���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验收单、提货单、转账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证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礼士路危改项目”结算完毕后,中建利源公司将库存的、该项目结余的411.622吨钢筋原材予以收购,扣除相关费用后,采购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472860元。14、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账记录、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后督中心出具的查询记录,证明2010年6月17日,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刘×使用其个人名下账户(账号×××)向孙英卿名下账户(账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由“北京三建南礼士路项目部”向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孙英卿于同年6月24日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50万元转入魏×名下账户(卡号×××)内;同年8月12日,刘×使用个人名下账户(卡号×××)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王益民的亲属王文俊名下的账户内(账号×××)转款人民币472860元,由“北京三建南礼士路项目部”向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1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及账户资料,证明孙英卿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于2010年6月17日进账人民币100万元,于同年6月24日转出人民币50万元,当日支取人民币19.9999万元,之后陆续支取,至同年7月8日,该账户内余额仅为人民币300余元;2010年8月26日,吴×持自己身份证及王文俊身份证,将王文俊账户内(账号:×××)款项人民币47万元取出。16、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二炮9017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炮9017项目”内部承包的情况。17、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二炮9017”项目中购买、加工、使用钢筋相关合同等材料,证明“二炮9017”项目所需钢材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后交北京市利源盛业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双方约定剩余钢筋原材料归定作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18、北京市利源盛业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二炮9017”工程钢筋成型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预)结算单,证明2012年3月1日,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给北京市利源盛业建筑工程公司的结算单中多补了293945元钢筋款,同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利源盛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剩余钢筋30.849吨按每吨42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北京市利源盛业建筑工程公司,共计128053.8元,甲方在结算中多做入“补钢筋款”293945元,以上两项金额乙方在甲方付清项目结算金额后扣除税金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人民币396679元。19、北京市利源盛业建筑工程公司记账支付凭证、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凭单、孙英卿出具的收据、利源盛业公司交通银行账户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王益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料及账目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1月30日,北京市利源盛业建筑工程公司通过财务人员刘×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向王益民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转入人民币394148元,孙英卿于同年11月21日向北京利源盛业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北京利源盛业公司退回钢筋材料款396679元。2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及业务凭证,证明王益民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于2012年11月30日转入人民币394148元,于同年12月1日转支人���币40万元,存入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单及首创证券公司出具的证券帐户资料,证明王益民将其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用于理财。2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收到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纪委移送的关于王益民涉嫌受贿犯罪的举报线索后,反贪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3日将王益民从单位带回接受审查,在调查过程中,王益民如实交代了其多次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时还主动交代了伙同项目经理孙英卿等人私自变卖项目剩余钢材并将所得款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因当时孙英卿不在京,不具备及时到案的条件和时机,反贪局工作人员与建工集团纪委及三建公司纪委取得联系,由纪委工作人员以开会为由将孙英卿叫回北京���同年4月8日9时许,反贪局工作人员将孙英卿从单位带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孙英卿到案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检察机关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60万元。24、被告人孙英卿的供述,供称在2010年间,建工发展大厦项目(“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完工后,在商务经理王益民的办公室内,王益民提出要将项目剩余的钢筋卖给为项目加工钢筋的公司,自己当时对该行为虽有质疑,但王益民称处理项目部结余钢筋不违法,故自己就表示了同意,并让王益民负责此事,自己在卖钢筋的确认单上签了字,一段时间后,王益民称卖剩余钢筋的钱已到位,并让自己办一张农行卡,以便其将钱直接打到卡里,后自己将农行卡号告诉了王益民,自己同时提议卖钢筋的钱可以分给生产经理魏×一份,���益民也表示同意,此后,自己将魏×叫到王益民的办公室说了此事,并和王益民、魏×一起去了南礼士路附近的农业银行,在路上,王益民称已到自己银行卡账户内的100万元款项可由自己和魏×分配,到达银行后,自己和魏×到柜台进行转账操作,自己将50万元转入魏×的银行卡账户内,后利用一天中午吃饭的机会,按照和王益民、魏×事先商量好的方案,自己当着二人的面给了该项目钢筋工长孙×5万元现金;另,在2012年6月后,当时自己所在的“二炮9017”项目已经完工,王益民又提出把项目剩余钢筋卖掉,自己考虑到该项目尚未完成结算,便提出先别卖的意见,同年冬天的一天22时左右,王益民到自己住所楼下找到自己,王益民让自己在几张单据上签了字,并给了自己8万元现金,其称该款是卖完钢筋分给自己的钱,上述款项已被自己陆续花了。25、被告人��益民的供述,供称在建工发展大厦项目工程(“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中,自己跟项目经理孙英卿商量了将工程剩余的钢筋卖给中建利源钢筋加工厂的事情,自己和孙英卿还去这个厂谈过钢筋的价格,最后双方协商同意价格为150万元,按照公司正常程序,工程项目剩余钢筋应该送到其它工地,用到其他项目上,在中建利源加工厂付款前后,孙英卿提出分钱的范围不要太大了,后自己和孙英卿每人拿50万元,剩下的50万元分给生产经理魏×,在建工发展大厦项目完工后,孙英卿叫自己、钢筋工长孙×在一起吃饭期间,孙英卿将3万元或者5万元现金给了孙×,孙英卿当时称是给孙×发的奖金;“二炮9017”项目中的钢筋也是由中建利源加工厂加工的,当时项目剩余了几十吨,在和加工厂的补充协议上,是自己签上了孙英卿的签名,该协议第1项中的128053.8元是几十吨剩余钢筋实际卖的钱款,此外,自己私自虚增了工程的钢筋使用量,多做出了293945元的结算金额,加上前面实际卖钢筋的价格,在扣除相应的税金后,由中建利源公司总共支付39万余元,也就是该补充协议中第2项和第3项的内容,中建利源公司将39万余元转账到自己的账户后,自己没有跟孙英卿说虚增钢筋使用量的情况,只是将其中的8万元款项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孙英卿,并告诉孙英卿已卖剩余钢筋的款项由其和自己平分了,上述款项已被自己陆续花了。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孙英卿的辩护人陈雅楠针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5月份左右,孙英卿和王益民约自己在南礼士路危改项目工地旁边的饭店吃饭时,孙英卿给了自己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纸质手袋,孙英卿说是给自己在南礼士路危改项目工作期间的奖金,在吃饭时,王益民还让自己在“南礼士路项目钢筋成型结算单”上签了字。2、证人卢建强、宋秀云、郭浩东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英卿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曾将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用于日常工作。3、证人苏×2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4月7日下午,在苏×1的询问下,孙英卿提到其和王益民违反公司制度处理了两个工地的剩余钢筋,苏×1当即要求孙英卿向检察机关说清楚情况,同年4月8日,孙英卿到公司后被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走。4、证人汪×2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4月7日晚,汪×1在和孙英卿见面后,孙英卿称其已和苏×1说了伙同王益民倒卖工地钢筋的事情,孙英卿表示要在第二天和检察机关说清此事。5、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创��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和“第二炮兵9017工程”项目的结算收入及项目部盈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孙×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吻合,但无法达到辩护人所提出“扣减贪污数额”的证明目的;证人卢建强、宋秀云、郭浩东分别出具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并无直接关联,亦无法达到辩护人所提出“扣减贪污数额”的证明目的;证人苏×1已就其出具证明材料的过程及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情况向检察机关出具了证言,该证明材料无法达到辩护人所提出“构成自首情节”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汪×2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尚无法达到辩护人所提出“构成自首情节”的证明目的;“工程创效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容已得到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的印证,且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并无直接关联;综上,被告人孙英卿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成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受贿事实1、被告人王益民于2009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媒体村二期项目”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商务经理)并负责工程结算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参与该项目的马鞍山市马京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长芮×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王益民于2014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炮兵9017项目”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并负责工程结算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参与该项目的马鞍山市马京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长芮×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3、被告人王益民于2012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公司“第二炮兵9017项目”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并负责工程结算的职务便利,以“借款”名义向参与该项目的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朱×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4、被告人王益民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炮兵9017项目”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并负责工程结算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参与该项目的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人汪×1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芮×(安徽省马京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长)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挂靠在安徽马京劳务公司名下、利用马京劳务公司的资质进行揽活,马京劳务公司按照承接的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到1.5%收取管理费,工程甲方先把相应的劳务款通过转账��形式打到马京劳务公司的账户里,马京劳务公司扣除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将剩下的钱款打到自己个人的建行银行卡上,自己再取出现金给工人发放劳务费;王益民在担任北京三建公司“媒体村二期项目”项目部商务经理期间,主要负责工程上的结算工作,只有王益民核定完结算数额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劳务公司才会付款,自己的施工队在2007年间进驻到“媒体村二期项目”,2009年初的时候,王益民在结算单上签完字,劳务费正在结算过程中,王益民以家里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自己提出借款要求,自己考虑到王益民是项目的商务经理且主管项目结算工作,便不敢回绝,后于同年1月间,自己通过三建公司预算员吴×给了王益民一部分现金,同年2、3间,在王益民的办公室里,自己又给了王益民一部分现金;自己的施工队于2011年4月间进驻到三建公司的“���炮9017项目”,施工工作在2013年底、2014年初的时候完结,在该项目中担任商务经理的王益民一直以工作繁忙为借口拖延结算时间,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在王益民位于工地的办公室内,王益民提出其家里有点事,又向自己提出借钱的要求,一天后,自己到王益民的办公室,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交给王益民,此后王益民在结算单上签了字,自己才顺利的拿到了相应的劳务费用。2、证人邱×(安徽省马京劳务有限公司预算员)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底,在“媒体村二期项目”担任项目部商务经理的王益民称其周转不开,想向劳务公司的施工队长芮×借钱,自己将此事告诉了芮×,2009年1月间,自己曾跟随芮×到工地附近的银行取了部分现金,芮×按照王益民的要求,将款项交给了工地预算员吴×,后自己听芮×称其在同年3月间又给了王益民部分现金;王益���当时是三建公司“媒体村二期项目”的商务经理,主管项目的结算工作,当时项目结算的数额已经计算清楚了,但王益民还没有在结算单据上签字,芮×是担心王益民拖延签字会使工期受到影响才给钱的,而且王益民也从未提过还钱的事情。3、证人朱×(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王益民是三建公司“二炮9017项目”的项目部商务经理,负责合同签订、工程量核算和最后工程款结算的工作,按照一般流程,在工程结束后的半年内会结算完毕,但该工程于2011年5月完工后在正常的期限内一直未进行结算工作,2012年9月间的一天,在位于望京的工地上,自己向王益民提出请其帮忙加快结算工作,王益民当时称没问题,但向自己提出了借款的要求,按照三建公司的规定,劳务公司在前一个工程结算完毕之前不能再接下一个工程,为了能尽快��下一个工程,自己于同年中秋节后至国庆节前的一天下午,在工地南边围墙外的马路边上,将用报纸包着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益民,结算工作一直拖到2013年11月份才进行完毕;在结算过程中,三建公司在最终结算单上减少了应付款项,王益民称因项目部跟甲方结算亏钱了,所以每一家施工队都要被扣一些钱堵这个漏洞,在2012年底,王益民在结算单上签字后仍压着不上报,其又向自己提出借款要求,自己又给了王益民10万元钱。4、证人陈×(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0年10月间,自己在朱×的安排下到三建公司“二炮9017工程”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现场工人安排、工程进度以及质量方面的工作,大概在2012年10月份前后,朱×向自己借了10万元钱,朱×当时称该款项是给王益民的,自己通过网银给何玉霞(朱×爱人)提供的银行卡上转了10万元钱。5、证人汪×1(北京佳坤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王益民曾担任北京三建公司“二炮9017项目”项目部商务经理,主要负责劳务结算工作,2013年11月底,在王益民位于望京工地的办公室里,因自己报的结算数额是830万元,但王益民说只能给结算780万元左右,在跟王益民讨价还价的过程中,王益民提出要向自己借30万元钱,自己考虑到王益民一直在卡扣结算数额,如果王益民不在结算单上签字,自己就拿不到劳务费用,故当时就将自己身上带的2万元现金给了王益民,并承诺其余28万元等回去之后再给,同年12月间,王益民在结算单上签了字,2014年1月间,王益民打电话向自己催要剩下的28万元,同年1月30日,自己让妻子李树明到农行怀柔支行通过李树明的账户把28万元款项打到了王益民提供的农行账户里。6、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人事任免通知”、“项目部副经理主要工作内容”、“个人自然情况”,证明2007年5月16日,经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同意,总经理决定,王益民被聘任为“媒体村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项目部副经理职责包括施工预算、竣工结算等工作的主持、审定、确认、二次营销、工程款回收等。7、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媒体村二期项目”劳务分包相关合同、工程结算材料,证明马鞍山市马京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媒体村二期项目”的相关工程情况,以及该工程的结算情况。8、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炮兵9017项目”劳务分包相关合同、工程结算材料,证明马鞍山市马京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公司分��分包“第二炮兵9017项目”的相关工程情况,以及该工程的结算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益民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于2014年1月30日,从李树明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卡号:×××)转入人民币28万元。10、被告人王益民的供述,供称2007年8、9月至2009年5月间,自己在“媒体村二期”项目部任商务经理,2010年10月至2012年6、7月,自己在“二炮9017项目”中任项目部副经理,因为自己对单位奖金分配有意见,于是通过在结算时卡扣结算量和结算数额的方式,在两个项目部工作期间陆续从施工方朱×、汪×1、芮×处收受过钱款,当时的名义都是“借钱”,但自己并无还款的打算;芮×的施工队先后参与了两个工程,在2009年初,“媒体村二期项目”正在进行工程结算工作期间,王益民以“借款”的名义向芮×要钱,芮×分两次一共给��自己10万元现金,其中有5万元是自己让吴×去取的,在2014年1月间,在“二炮9017项目”进行结算时,自己还是以“借钱”的名义又向芮×索要了20万元现金;2012年下半年,在“二炮9017项目”工程中,自己采用故意拖延结算期的方式,跟劳务公司负责人朱×以“借款”的名义索要钱款,因为朱×想按照其自行提出的施工量进行结算,故分两次共给了自己20万元现金;在2014年1月间,在“二炮9017项目”中,自己采取减少结算数额的方式,跟劳务公司负责人汪×1以“借款”的名义索要钱款,汪×1当时就给了自己2万元现金,后又通过转账方式给了自己28万元。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英卿、王益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出资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益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出资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亦应予以惩处,且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并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英卿犯贪污罪、被告人王益民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孙英卿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明显不属辅助或次要,故对被告人孙英卿当庭提出“自己在共同贪污中系从犯”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孙英卿、王益民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故被告人孙英卿应对其伙同���告人王益民及他人共同贪污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个人所分得赃款的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适当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孙英卿当庭提出“应以自己实际分得赃款数额认定犯罪金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孙英卿的犯罪事实后,依职权通过其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开展了相关工作,被告人孙英卿在被抓获前虽在同本单位领导的谈话中提到了自己的部分涉案事实,并能向相关人员表达“和检察机关说清楚”的意愿,但其在客观上尚未实施自动投案的积极行为,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英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可作为量刑情节适当予以考��;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点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益民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任职的工程项目部虽有内部承包和盈利分配的经营方式,但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单位财产及多次索取贿赂的行为,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较深,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益民在共同犯罪中既是犯意的提起者,又是具体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且负责对共同犯罪所得进行分配,明显不属从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益民在向相关人员索取钱款时虽使用了“借款”的名义,但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拖延结算或卡扣结算的行为,使相关人员无法拒绝其不法要求,且被告人王益民在取得钱款后并无归还意愿,故双方并未成立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真实借贷关系,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益民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益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案人员的共同犯罪事实,但不属立功表现,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英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退出个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益民系索贿,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益民到案后能坦白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益民在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羁押后,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英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益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款项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责令被告人孙英卿、王益民退赔人民币五十万零九百一十三元八角,发还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王益民退赔人民币二十六万六千零九十四元二角,发还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益民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张冰洁人民陪审员 马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智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