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0723民初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王伟康、卢丽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王伟康,卢丽文,武义圣康纸箱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723民初013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下街71号。负责人:毛晓平。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康。被告:卢丽文。被告:武义圣康纸箱厂,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周岭孵化区。负责人:王伟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诉被告王伟康、卢丽文、武义圣康纸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