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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谭伟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伟迎,男。2015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伟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伟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谭伟迎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盘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在台山市白沙镇某车行门口处,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1克给盘某某。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谭伟迎利用上述方式联系盘某某后,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白沙镇某村侧边鱼塘边,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盘某某,非法收取上次和本次交易款项300元。交易完毕后,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重1克;并追至台山市白沙镇某村村口处将被告人谭伟迎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手机1台,在其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毒品7小包重8.8克。缴获的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伟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伟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伟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谭伟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谭伟迎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伟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其驾驶的小汽车上搜获的毒品数量也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被告人谭伟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伟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被告人谭伟迎贩毒所用的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谭伟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伟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谭伟迎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伟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谭伟迎贩毒所用的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立湛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