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宾阳县永盛米业有限公司与上林县白圩谭义精米厂、谭裔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永盛米业有限公司,上林县白圩谭义精米厂,谭裔义,覃月乾,谭玲,谭燕,谭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69号原告:宾阳县永盛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磨作干。委托代理人:庞树源,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林县白圩谭义精米厂。经营者:谭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已于2016年1月2日死亡。被告:谭裔义。被告:覃月乾。被告:谭玲。被告:谭燕。被告:谭晴。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利,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阳县永盛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林县白圩谭义精米厂(以下称为谭义精米厂)、谭裔义、覃月乾、谭玲、谭燕、谭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永盛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磨作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树源,被告谭义精米厂、谭裔义、覃月乾、谭玲、谭燕、谭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就向被告谭义精米厂销售大米,双方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交易习惯是:原告接到谭某的供货电话后,即雇请司机按其要求将大米运到谭义精米厂。原告每发一批货都有发货单(分为白色与红色两联,白色的由原告保存,红色的由司机随货同行交给谭某)。谭某收到货后,按红色发货单记载的数量及价格与原告结算。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5日、7月2日先后向谭义精米厂销售大米共2800包(每包50公斤),其中晚97香2000包(每斤2.77元),早97香800包(每斤2.58元),总货款760400元。谭某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8月19日、9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转账40万元给原告,余下的360400元货款至今未付清。谭义精米厂系谭某开办的,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谭某为经营者,但谭某于2016年1月2日去世。被告谭裔义、覃月乾是其父母,被告谭晴、谭玲、谭燕是其子女。根据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林县白圩谭义精米厂、谭裔义、覃月乾、谭玲、谭燕、谭晴共同清偿原告货款3604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发货单》(白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2日、6月13日、7月2日分别向“白圩谭二精米厂”运送400包“晚97香”,50㎏/包,2.77元/斤,每次合计110800元;2.《发货单》(白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6月15日分别向“白圩谭二精米厂”运送400包“早97香”,50㎏/包,2.58元/斤,每次合计103200元;3.明细清单、《业务回单》,证明谭某于2015年8月12日、8月19日、9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磨作干转账共计40万元;4.手机信息及缴费单,证明磨作干与谭某的手机信息往来,谭某同意尽快转账给磨作干;5.证人覃某出庭作证:其与原告均无关系。其的车牌号为湘M×××××,其曾于2013年受雇谭义精米厂运送大米。大概是2015年5月,其又受雇谭义精米厂至原告处运送大米回来,一共七次,每车20吨、400包,一共2800包,价格其不清楚。每次运送大米后,谭义精米厂的人员清点数目就卸货,无人在随车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发货单好像是红色的,其得到运费后即离开。六被告未提供证据,共同辩称:1.被告谭裔义、覃月乾、谭玲、谭燕、谭晴主体不适格。谭义精米厂由谭某独自经营,应由其一人承担该厂发生的纠纷,与该五被告无关;2.谭义精米厂与原告的确有生意往来,但谭某支付原告40万元后已经付清所有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民事调解书》,证明谭某从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上林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为其于2007年6月11日与周某办理结婚登记,以及两人于2010年11月3日经上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人口查询信息表》,证明谭某于2016年1月2日死亡;3.《询问笔录》,证明本院2016年3月21日对被告谭裔义、覃月乾进行询问,两被告陈述谭义精米厂为谭某独自经营,两被告不清楚该厂的债权债务,也不继承谭某的遗产;4.《询问笔录》,证明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对上林县××镇××村委会村干部进行询问,其陈述谭义精米厂为谭某独自经营,谭某去世后已处于停业状态。经过开庭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发货单为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谭义精米厂收到原告的货物,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谭某支付过原告40万元,不能证明其仍欠原告360400元价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135××××9533”确实是谭某的手机号码,但有可能是被别人盗取,以现在的技术,原告可以对信息进行编辑,不能确定是谭某发送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谭义精米厂尚欠原告360400元价款;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所述不真实,清点货物后无人签字确认与现在的商业模式不匹配。本院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六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六被告认可谭义精米厂在购买大米后通过单据与出卖方进行结算,也认可与原告之间确有业务往来,因此原告提供白底的《发货单》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六被告辩称谭某于2015年8月12日、8月19日、9月29日向磨作干转账共计40万元已经结清货款,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谭义精米厂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的凭证,才可证明已经结清了价款,但六被告未能提供,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六被告辩称谭某的手机或为他人盗取使用,对此亦负有举证责任。但六被告未能提供,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告所诉向谭义精米厂销售的大米数量相符,时间相近,六被告辩称证人所言不真实却未能提供谭义精米厂向原告购买大米签收的发货单,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谭某于2012年5月7日开办上林县白圩谭义精米厂并办理《营业执照》,该厂为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又称为“谭二精米厂”。2015年,被告谭义精米厂向原告购买大米,双方的销售方式是:不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使用两联的发货单,第一联白底的由其保存,第二联红底的同大米随车运送到谭义精米厂,由该厂人员清点大米收取发货单,过后谭某再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5日、7月2日先后向谭义精米厂销售大米共2800包(每包50公斤),其中晚97香2000包(每斤2.77元),早97香800包(每斤2.58元),共计760400元。后因谭某未付款,磨作干多次通过手机信息催促其尽快付清款项,谭某答复尽量给磨作干转账。2015年8月12日、8月19日、9月29日,谭某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磨作干共计40万元,之后便不再付款,原告再向谭某催款未果。2016年1月2日,谭某因故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谭裔义、覃月乾为谭某的父母。谭某与周某共生育有谭玲、谭燕、谭晴三子女,两人于2010年11月3日经上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之后谭某未再进行结婚登记。谭某死亡后,谭义精米厂即处于停业状态。谭义精米厂的设备及未销售完的大米现存放于该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谭裔义、覃月乾、谭玲、谭燕、谭晴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谭义精米厂是否仍欠原告价款,原告请求被告谭义精米厂、谭裔义、覃月乾、谭玲、谭燕、谭晴支付360400元价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谭义精米厂出售大米后,谭某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价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谭义精米厂有向原告支付所有价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谭裔义、覃月乾、谭玲、谭燕、谭晴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可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死亡后,不能继承,也不能变更负责人。谭义精米厂是以谭某个人财产作为经营资本的个体工商户,如谭义精米厂负有债务,应以该厂的财产进行清偿,并由经营者谭某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谭某已经死亡,其债权债务应依照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谭裔义、覃月乾、谭玲、谭燕、谭晴分别为谭某的父母及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向该五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五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被告谭义精米厂是否仍欠原告价款,原告请求六被告支付360400元价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发货单》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六被告辩称谭某已经付清了价款,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谭义精米厂向原告购买大米仅需支付40万元价款的凭证但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谭义精米厂仍欠原告价款360400元,应以谭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谭裔义、覃月乾表示放弃继承谭某的遗产,被告谭玲、谭燕、谭晴表示继承谭某的遗产,故被告谭裔义、覃月乾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谭晴、谭玲、谭燕应当在继承谭某遗产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林县白圩谭义精米厂支付原告宾阳县永盛米业有限公司价款360400元;二、被告谭玲、谭燕、谭晴在继承谭某遗产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宾阳县永盛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被告上林县白圩谭义精米厂、谭玲、谭燕、谭晴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桂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关注公众号“”